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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与吴礼宏、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吴礼宏,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号。投资人王世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礼宏。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与被告吴礼宏、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吴礼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陈麟名、崔恒凤、李明共同参审,其中人民陪审员李明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合厂诉称:2008年10月12日和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吴礼宏承租原告的建筑机械,租金于2009年底前付清,由吉加明在吴礼宏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吴礼宏结账,确认租金总额为84万元,被告经营部代付了50万元,余款34万元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礼宏给付原告租金34万元、违约金5万元;被告经营部在应给付被告吴礼宏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租赁费给原告。被告吴礼宏辩称:吴礼宏签订的上述三份租赁合同是代表海安县盛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盛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营部辩称:经营部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吴礼宏代付租金。经营部不欠被告吴礼宏的工程款,故也不可能为吴礼宏代付租金34万元。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受付工程款的主体是盛联公司,而不是吴礼宏,而且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盛公司),经营部仅是连带责任人。因为原告与吴礼宏之间直到2013年3月25日才结算租金,而结算时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违约金不应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王世荣(甲方,出租方)、吴礼宏(乙方,承租方)、吉加明(丙方)签订租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因承建日月商务中心工程,向甲方租用机械QTZ40塔吊(山东、无锡各一台);租用期一年六个月(按实际天数);租用费用:每日180元/每台;主体工程封顶时给付租金的50%,其余租金于2009年底前付清;付款方式:由甲、乙方双方结算租金,由丙方从应给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付款给甲方;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给守约方。同日,王世荣(甲方,出租方)、吴礼宏(乙方,承租方)、吉加明(丙方)又签订租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承建日月商务中心工程,向甲方租用平模、大阳角、阴角、钢管、扣件等,数量按实计算;租用期一年六个月左右(按实际天数计算);主体工程封顶时给付租金的50%,其余租金于2009年底前付清;付款方式:由甲、乙方双方结算租金,由丙方从应给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付款给甲方;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2009年2月13日,王世荣(甲方,出租方)、吴礼宏(乙方,承租方)、吉加明(丙方)签订租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承建日月商务中心工程,向甲方租用机械(型号:华厦40塔吊)一台;租用期从检测之日起至乙方把机械退清完好时止;租用费用:每日200元;主体工程封顶时给付租金的50%,其余租金于2009年底前付清;付款方式:由甲、乙方双方结算租金,由丙方从应给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付款给甲方;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协议作废,此协议生效。上述所签合同租金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由日月车城代扣。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此协议作废”是指2008年10月12日的塔吊租赁协议作废,以2009年2月13日的吊塔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礼宏结算租金,确认上述合同租金为84万元。后经盛联公司同意,经营部给付原告50万元租金。另有租金34万元,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日月商务中心工程由经营部发包给百盛公司施工。百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盛联公司。三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经诉讼,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盛公司给付盛联公司工程款992079.13元,经营部在欠付百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所涉案件目前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庭审中,经营部陈述,经营部是借百盛公司的名义将日月商务中心工程转包给盛联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经营部直接给盛联公司,前述民事判决也由经营部履行,与百盛公司无关,不需要百盛公司履行。综合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世荣;经营部亦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吉加明。庭审中,被告吴礼宏为证明其与王世荣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盛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2、盛联公司与南通日月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盛联公司签名处由单永华(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吴礼宏签名。3、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案件中,盛联公司提供的其与吴礼宏的往来账及对该往来账的书面质证意见,吴礼宏认为已付的租金50万元,是盛联公司认可。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中记载了日月汽车城工程中使有了钢管、扣件、塔吊等建筑设备,吴礼宏认为该建筑设备就是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标的物。经庭审质证,原告综合厂认为:1、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反映盛联公司与吴礼宏的关系。2、补充协议没有反映吴礼宏承租原告建筑设备得到盛联公司认可。3、往来账和书面质证意见证明原告与吴礼宏之间有租金往来,但盛联公司对吴礼宏的钢管租金不认可。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说明日月汽车城工程用的是吴礼宏承租的钢管扣件。被告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庭审中吴礼宏陈述,其是参与盛联公司的现场管理,但其与盛联公司无劳动合同和报酬约定,只是说多赚多给。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经营部在应给付的3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代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账单、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世荣为综合厂的投资人,且结算租金时也由综合厂与吴礼宏结算,故王世荣的租赁行为为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的权利可由综合厂享有。吉加明为经营部的投资人,且承租的建筑设备用于经营部建设的工程,诉讼中,经营部也认可吉加明代表经营部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约定的吉加明的代扣代付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经营部承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礼宏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谁承担。吴礼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认证如下:1、本院尚未生效的(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出现“吴礼宏”姓名,更不能反映盛联公司与吴礼宏的关系。2、补充协议上反映,在盛联公司盖章处法定代表人单永华签名后,吴礼宏签名。该签名只反映吴礼宏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3、往来账和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吴礼宏参与了日月商务中心工程的管理,盛联公司对经营部代扣50万元租金是认可的。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能说明日月汽车城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和塔吊。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吴礼宏参与了日月商务中心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尚不足以证明吴礼宏承租建筑设备是代表盛联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未出现盛联公司字样,在合同的抬头处承租人栏和落款签名处承租人栏均是吴礼宏个人签名,也未加注盛联公司字样。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吴礼宏的行为是代表盛联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但其在交易时未表明自己身份,未披露被代理人,相对人无法识别其身份,只能认定交易对象是其个人。再者,即使吴礼宏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原告也有权选择交易对象,现原告只选择吴礼宏为承租人。即使在本案庭审中,吴礼宏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系盛联公司的员工或有授权代理关系。故本院认定承租人为吴礼宏个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吴礼宏与盛联公司之间的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日月商务中心工程款的债权人是盛联公司,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得到债权人指示,故经营部从中代扣租金应得到债权人盛联公司的同意,现无证据证明盛联公司同意代扣尚欠的34万元租金,故经营部无权代扣代付该款。综上,王世荣与吴礼宏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逾期未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租人吴礼宏未按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09年年底前)付清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违约情形确定,经结算吴礼宏应给付租金84万元,已付50万元,对已付部分的违约金应予调减,故吴礼宏应支付尚未支付部分34万元的违约金20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宏给付原告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租金34万元、违约金20238元,合计36023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礼宏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海安县宏佳建材装潢综合厂负担550元,被告吴礼宏负担6600元(被告吴礼宏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吴礼宏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许金海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