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海芝与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芝,李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曹海芝,女,1941年4月18日生,回族。被告:李宝珠,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曹海芝诉被告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芝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最长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0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到期如不归还愿用其房产证、夫妻工资卡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且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及书面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宝珠向原告曹海芝借款3万元事实,及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愿用其房产证、夫妻工资卡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宝珠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0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保证到期如不归还愿用其房产证、工资卡向原告提供抵押。承诺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即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海芝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即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