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正和与金友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谭正和。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金友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张瑜。原告谭正和诉被告金友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金友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和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25分,被告金友根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烂溪二桥处撞到案外人张文全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致车辆受损,案外人张文全及电瓶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友根,该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232.03元(已扣除被告金友根支付的9564.09元);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友根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司机,亦是车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已垫付医药费10650.07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25分,被告金友根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烂溪二桥处撞到案外人张文全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致车辆受损,案外人张文全及电瓶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文全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0972014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经查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友根。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金友根。被告金友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650.07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查明,原告谭正和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谭正和所受的伤情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1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谭正和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江苏盛泽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金友根陈述,已与案外人张文全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张文全人民币2000元(提供收条)。对此,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谭正和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正和主张12552.12元,因其中10650.07元系由被告金友根垫付,故由被告金友根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自行支付的1902.05元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正和主张144元,认为其住院8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谭正和住院期间共计8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谭正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4元。3、营养费。原告谭正和主张18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共计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谭正和的营养期限共计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谭正和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谭正和主张3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共计6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谭正和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一人护理。结合原告谭正和的伤情,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谭正和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谭正和主张25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为5个月,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亦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根据相关规定,参照相近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为15885元。6、交通费。原告谭正和主张300元,被告金友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谭正和主张880元,其中车损费、施救费部分共计720元,被告金友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停车费1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停车费系受损车辆在被施救后停放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谭正和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552.12元(未扣除被告金友根垫付的医药费106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880元,合计34561.1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正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25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800元)的损失合计为14496.1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885元、交通费300元)的损失合计为1918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185元;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88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4496.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金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金友根应对4496.12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96.12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4496.1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56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友根已向原告支付10650.07元,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金友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谭正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3911.05元,返还被告金友根人民币106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谭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金友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玥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