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朱某因涉嫌诈骗罪找到被告人史某某,要求其帮助疏通关系,免受公安机关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在某咖啡厅见面,商量具体事宜。被告人史某某谎称可以帮助朱某找关系处理此事,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期间,先后分多次骗取朱某共7250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期间,朱某因涉嫌诈骗罪找到被告人史某某,要求其帮助疏通关系,免受公安机关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在某咖啡厅见面,商量具体事宜。被告人史某某谎称可以帮助朱某找关系处理此事,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期间,先后分多次骗取朱某共725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2月1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曾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帮其打点关系,民警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史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退缴了赃款72500元,并主动替其缴纳了罚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让张某甲代还信用卡9万元后隐瞒私自挂失信用卡的真相,致使张某甲无法刷卡套现出现金,其当日向张某甲偿还7000元现金并给张某甲写下83000元欠条,后来张某甲不断催其还款,他还接到自称文化东路派出所所长的电话,说其涉嫌诈骗,他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所以交给史某某72500元委托史某某处理张某甲欠款事宜,当时史某某许诺会给他处理好。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与朱某商定由她代还信用卡欠款并支付手续费,2014年11月21日她替朱某还款9万元后,朱某在其刷卡套现前将卡挂失致使无法套现,双方于当日见面后朱某归还现金7000元并给其出具83000元欠条,后迟迟不归还的情况。4、证人张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通过董某某给史某某25000元现金的情况。5、广发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朱某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别给史某某转账20000元、5000元、2500元,2014年10月21日取款7000元,2014年10月24日给董某某转账25000元。6、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同意被告人史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接受社区矫正。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曾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帮其打点关系,民警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史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替其退缴了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发还被害人朱某七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