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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窦利昌,张正勤,临朐县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7-1号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县朐山路422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铭,董事长。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玻璃市场路南东首。负责人王学武,厂长。被告王学武。被告马海花。被告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玻璃市场。负责人窦利昌,厂长。被告窦利昌。被告张正勤。被告临朐县民富建材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窦家洼村(黄山路东段)。负责人窦硕栋,厂长。被告窦硕栋。被告贾保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等九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等九被告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等九被告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