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营与金启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金启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李营,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金启贵,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李营与被告金启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营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温明军借款8万元,并抵押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即原告替被告偿还了8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启贵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金启贵向温明军借款8万元,由原告李营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温明军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抵押金启贵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编号(鲁MQ16**)若不还款可收回其机动车。担保人:李营借款人:金启贵20**年6月26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营替被告金启贵向温明军偿还借款80000元,温明军向原告李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启贵于2014年6月26日向温明军借款捌万圆整,至今未还款。由担保人李营替金启贵偿还捌万圆整(现金)。特此证明温明军2015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该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金启贵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营替被告金启贵向温明军偿还借款80000元的行为,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营支付代偿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金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