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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广新、严益仁、侯细荣、侯作宾、程良甫诉被告周新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广新,严益仁,侯细荣,侯作宾,程良甫,周新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洪广新。原告严益仁。原告侯细荣。原告侯作宾。原告程良甫。被告周新冬。原告洪广新、严益仁、侯细荣、侯作宾、程良甫诉被告周新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广新、严益仁、侯细荣、侯作宾、程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广新、严益仁、侯细荣、侯作宾、程良甫诉称,被告周新冬于2013年9月承包横峰县天然气门站办公楼及围墙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初雇请原告洪广新、程甫良做木工,雇请原告严益仁、侯作宾做石工,雇请原告侯细荣做钢筋工,2014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洪广新工资22316元、严益仁工资14475元、侯细荣工资19453元、侯作宾工资4000元、程甫良工资4520元。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五原告所欠工资,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将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3%月息计算所欠工资款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尚欠工资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公司结算了所有的工程款,五原告的工资均包含在该工程款中;3、结算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洪广新结算了木工工资,被告欠洪广新木工工资22316元;4、结算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侯细荣结算了钢筋工工资,被告欠原告侯细荣钢筋工工资19453元;5、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情况,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工资,若未偿还则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按所欠工资计算利息;6、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过被告,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故撤回起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3、4、5、6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4、5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新冬于2013年9月承包横峰县天然气门站办公楼及围墙等附属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初雇请原告洪广新、程甫良做木工,雇请原告严益仁、侯作宾做石工,雇请原告侯细荣做钢筋工,2014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洪广新工资22316元、严益仁工资14475元、侯细荣工资19453元、侯作宾工资4000元、程甫良工资452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将侯细荣(19453元)、程甫仁(4520元)、侯作宾(4000元)、洪广新(22316元)、严益仁(14475元)等五人的工资支付到位。逾期未付本人同意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所欠工资款的每月3%计算。承诺人:周新冬,2014年12月19日”。后原告撤回起诉。承诺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尚欠工资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周新冬做工,双方通过结算明确了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五原告所欠的劳动报酬,逾期未付愿意按月息3%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所欠工资款的利息。被告应按承诺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违反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按承诺书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广新支付劳务工资2231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新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益仁支付劳务工资1447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周新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细荣支付劳务工资1945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四、被告周新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作宾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五、被告周新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甫良支付劳务工资4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周新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