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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毓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在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磊石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园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彤磊石业法定代表人翟毓彤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上诉人太行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彤磊石业一审诉称,2008年8月12日,彤磊石业、太行园林双方签订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彤磊石业为太行园林的青岛万科魅力之城2.1期石材加工制作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彤磊石业为太行园林方供给了晶白玉火烧板、芝麻点火烧板、樱花红火烧板等板材,并安装。石材款总额为802764元。2013年,彤磊石业、太行园林双方结算,太行园林只认可彤磊石业496019元的工程款,对剩余价值288810.8元的石材拒绝返还和付款。请求依法判令太行园林返还石材一宗,价值2888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行园林一审辩称,彤磊石业、太行园林之间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除了彤磊石业已经安排并验收的石材以外,太行园林没有占有彤磊石业的其他石材,彤磊石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彤磊石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8月12日,彤磊石业、太行园林签订了《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彤磊石业为太行园林在青岛万科魅力之城2.1期园建进行石材加工制作及所供石材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已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依据:以实际安装数和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由于变更,合同无单价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价格。工程量的确认:1、材料验收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依据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材料验收确认以实际运至工地的合格材料为准,安装工程量确认以实际安装的合格数量为准。2013年1月28日,彤磊石业、太行园林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96019元,该结算表中载明珍珠花花岗岩板荔枝面(大小300-800后,100汀步),25.68平方米未安装;樱花红花岗岩板火烧面(500×500×50)的57.5平方米未安装;晶白玉花岗岩板火烧面(500×500×50)的33.72平方米未安装;鲁灰光面异型压顶石(400宽)的19.8米未安装;珍珠花异型压顶(400宽,外周长8.79米共安装9个,再加9块=3.3米)的132.2米未安装;芝麻点挡车柱3个未安装。一审庭审中,彤磊石业提供了25份收货单,欲证明太行园林收到彤磊石业石材的数量,太行园林对其中有景文顾、栾学宽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单据非收货单而是验货单,仅系对彤磊石业投工石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太行园林并不实际对石材控制占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彤磊石业所诉石材是否有太行园林控制,太行园林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依据彤磊石业、太行园林之间签订《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的约定,彤磊石业、太行园林之间系石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太行园林仅需对彤磊石业、太行园林依照其要求安装完毕合格的石材进行付款,对石材并不进行实际的掌握控制,且庭审中,彤磊石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石材由太行园林控制。综上,彤磊石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彤磊石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片面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看,上诉人不但为被上诉人加工安装石材,还负责为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加工的石材经被上诉人验收后,运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工地。上诉人加工的石材不但是上诉人安装,还有被上诉人安排或指定的其他人安装。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加工安装法律关系还存在供货法律关系。二、对于上诉人交付的石材被上诉人有保管的义务,对于未与上诉人结算的石材,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景文固、栾学宽、臧信远签字的单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收货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石材。石材运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工地,上诉人完成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定作物的保管义务也随之转移至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中所约定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这是双方对加工报酬的约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于交付的石材有保管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交付的石材有保管义务,对于未与上诉人结算的石材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太行园林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一方负责为涉案工程加工制作并安装石材。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是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而不是以上诉人一方进场的石材数量为准。因此,原审认定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安装石材期间,对于石材的保管、使用、调配,并不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和制约。上诉人称工地上的石材除了上诉人安装外,还有被上诉人安排或指定的其他人安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材料验收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石材验收单,当作合同定作物的交付,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已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石材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的石材或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仅存在加工安装法律关系还存在供货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石材供货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发货验运单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工程结算依据:以实际安装数和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由于变更,合同无单价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量确认(1)材料验收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依据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材料验收确认以实际运至工地的合格材料为准,安装量确认以实际安装的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虽约定材料运至工地经甲方(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付进场合格石材的65%,但合同第六条对工程结算依据及工程量的确认作了明确约定,而且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工程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付至安装工程量的90%,亦是按照安装工程量结算。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要的货物按约定时间发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工地,由被上诉人验货后上诉人再安装。据此,可以得出双方签订合同是以实际安装为目的,被上诉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的完成即实际安装量,而不在于进场石材验收后所有权是否立即转移,上诉人主张双方还存在供货关系混淆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也背离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对于其交付的石材被上诉人有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材料进场后,被上诉人只对石材数量和质量检验,使用过程中由上诉人自己控制使用。上诉人是安装方,即石材的实际使用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石材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双方均认可工程验收后按照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称结算单上人工费栏空白处就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安装的,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计算的材料费,且认可结算款496019元既包括上诉人的材料款也包括安装费,上诉人认可签署结算单后,结算单上所涉及款项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结算的石材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或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彤磊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