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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XX诉洪X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北河种村人。被告洪XX1,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北河种村人。原告张XX诉被告洪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洪X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七,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4年9月16日补办的结婚证。2008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XX2。婚前双方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变化反复无常,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和其沟通。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无缘无故和原告吵架并打原告,公公婆婆也常欺负,使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地刺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洪XX2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七,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2004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5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洪XX2。我们结婚十几年来已经培养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常吵架,我们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请求婚生子洪XX2随我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农历正月十七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洪XX2。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被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以上,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1与被告洪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白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