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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富保与陆正清、沈勤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富保,陆正清,沈勤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史富保。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正清。被告沈勤娣。原告史富保与被告陆正清、沈勤娣协助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陆正清、沈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富保诉称,原告和被告夫妻都是溧城镇方里村委的村民,2002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由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方里村委马家村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1平方米)作价16500元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居住使用至今,但买卖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方里村委马家村3号砖木结构房屋的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正清、沈勤娣共同辩称,双方房屋买卖是事实,但考虑到即将拆迁,房子一旦过户,我们户口将空挂,将影响到拆迁利益,不同意过户,但同意与原告另签协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史富保系被告同村村民。现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方里村委马家村3号两间两层楼房原属被告陆正清、沈勤娣夫妻所有,并以被告陆正清名义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3月31日,被告陆正清(甲方)与原告史富保(乙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房屋面积为60.5平方米)作价16500元整转让给原告,协议另对房屋坐落及四至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6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并交付了相关权证,原告占用诉争房屋后,对该房屋水电进行了约定并居住至今。后因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卖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并称与被告之间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即将拆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导致其户籍空挂,拆迁利益受损,因此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富保与被告陆正清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陆正清、沈勤娣对该《卖房协议》不持异议。因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时均属同一村委村民,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房屋过户后将影响其拆迁利益,因此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清、沈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方里村委马家村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史富保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灵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