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三路一私房6楼其租住处的左侧两房间内,分别容留熊某、彭某伟、彭某、章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熊某、彭某伟、彭某、章某等人均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熊某、彭某伟、彭某、章某、付某乙、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付某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敬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