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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简荣强与梁海燕、洪锦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荣强,梁海燕,洪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荣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资长、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燕,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锦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洪锦荣,系被上诉人洪锦芹的哥哥。上诉人简荣强因与被上诉人梁海燕、洪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海燕与洪锦芹是朋友关系。洪锦芹原是新兴县***小学的教师,但从2014年5月下旬至今去向不明。从2012年起,洪锦芹与梁海燕开始发生借款关系,期间,洪锦芹有借有还,基本不拖欠梁海燕借款。2013年3月1日,洪锦芹立据向梁海燕借款三笔,每笔40000元,合计120000元。借款时,洪锦芹均立下借据给梁海燕收执,三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1”、“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1”“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1”。借据内容中的借款金额处及借款人“洪锦芹”签名处均捺上了指模。2013年3月5日,洪锦芹又立据向梁海燕借款25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5”。2013年3月7日,洪锦芹又立据向梁海燕借款2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7”。2013年3月14日,洪锦芹再次立据向梁海燕借款两笔共35000元,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14”、“今借到梁海燕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下借据。借款人:洪锦芹2013.3.14”。以上七笔借款期满后,洪锦芹未依约偿还借款给梁海燕。梁海燕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洪锦芹、简荣强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梁海燕提供其及洪锦芹的身份证、借据七张;简荣强提供的四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值班表;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证明、账户明细查询;4、其他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锦芹向梁海燕借款七笔共200000元,有梁海燕提供洪锦芹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七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洪锦芹未向梁海燕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洪锦芹,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梁海燕要求洪锦芹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出借双方在借据上只约定了借期,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梁海燕要求从各笔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亦予支持。对于梁海燕要求简荣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洪锦芹向梁海燕借款时,简荣强与洪锦芹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洪锦芹在本案中所欠的债务是在其与简荣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洪锦芹、简荣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洪锦芹、简荣强共同清偿。而简荣强提出洪锦芹的连续多次借款违背民间正常交易习惯及对洪锦芹与梁海燕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和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抗辩,由于简荣强均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此外,简荣强还认为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洪锦芹的个人借款,提出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简荣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亦不予支持。洪锦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洪锦芹、简荣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3年3月4日起、4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6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35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2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梁海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洪锦芹、简荣强共同负担。上诉人简荣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海燕对简荣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综合分析证据,没有充分调查取证,没有查明洪锦芹是否存在恶意或不法举债、借款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借款真实有效,错误认定债务属于共同债务,错误判决简荣强承担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严重损害简荣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切勿用望文生义的方式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切勿错误让非借款方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免除借款当事人梁海燕对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梁海燕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梁海燕在洪锦芹未与简荣强离婚已提起本案诉讼,对简荣强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洪锦芹答辩称:洪锦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梁海燕,认识后,向梁海燕借款,双方约定,一周分三天缴纳利息给梁海燕。简荣强对此并不知情,洪锦芹为隐瞒事实,均没有保存转款凭证。洪锦芹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简荣强无关。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洪锦芹开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梁海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锦芹、简荣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3年3月4日起、4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6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35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2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洪锦芹、简荣强负担。再查明: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中,有三张盖了手指模,为2013年3月1日分别借款40000元的借据,另外四张没有盖手指模。原审法院是以公告的方式向洪锦芹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二审诉讼中,洪锦芹对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手指模的借据是梁海燕实际支付了款项,没有手指模的借据是将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具的。洪锦芹承认其两年前曾向梁海燕借款,但尚未还清,所以后来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为本案的7笔借款。梁海燕确认洪锦芹除本案的借款外,之前曾向其借款,但已偿还完毕。洪锦芹提供了9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其中有五张凭条的字迹模糊,有四张凭条无法判断字迹),拟证明其归还了利息给梁海燕,具体金额以凭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中,洪锦芹认为第一张凭条可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了2500元;第二张凭条可证明:其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了3000元;第三张凭条因凭条的字迹模糊无法确认时间,但金额为3000元;第四张凭条无法确认时间,金额为4000元;第五张凭条无法确认年份,时间为9月5日,金额为2000元;剩余的四张凭条无法确认时间及金额。梁海燕则对第一张凭条的金额确认,但不确认时间;对第二张凭条的金额确认,但不确认时间;对第三、四、五张凭条的金额和时间均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梁海燕出借的本金是多少;焦点二是洪锦芹归还多少款项给梁海燕;焦点三简荣强应否与洪锦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问题。洪锦芹认为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其只向梁海燕借到其中三张借据载明的贷款金额共12万元,其没有收到另外四张借据载明的借款。因洪锦芹对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载明洪锦芹共向其借款20万元,洪锦芹虽然抗辩只借到12万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洪锦芹该抗辩不予采纳。梁海燕提供的七张借据证实洪锦芹向其借款共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洪锦芹归还多少款项给梁海燕的问题。二审诉讼中,洪锦芹提供了9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其归还了利息给梁海燕。洪锦芹提供的9张凭条字迹模糊,无法认定归还款项的时间。因洪锦芹确认除本案九笔借款处,之前其还向梁海燕借款,因其提供的上述凭条字迹模糊无法确定归还款项的时间,且梁海燕亦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凭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洪锦芹认为其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洪锦芹尚欠梁海燕借款本金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简荣强应否与洪锦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的问题。简荣强对于洪锦芹向梁海燕借款时,其与洪锦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洪锦芹所欠的债务是在其与简荣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洪锦芹、简荣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洪锦芹、简荣强共同清偿。简荣强认为洪锦芹恶意或不法举债,其无需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简荣强还认为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洪锦芹的个人借款,提出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简荣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简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