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XX,女。被告孙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与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XX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X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刘XX第一次起诉后把家里的门锁都换了,这期间孙XX一直在其父亲家居住。刘XX喝酒骂人,还对孙XX动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XX返还购买首饰的9000.00元、装修(刘XX购买的房屋)费用4万元及购买空调等家电费用1.5万元;共同存款2万元平分;孙XX婚前外债2万元由其自行偿还。原告刘XX陈述被告孙XX给的9000.00元是结婚典礼的大屏幕费用。原告刘XX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孙XX不给刘XX生活费,存款已经花销完了。原告刘XX陈述:结婚时被告孙XX给了刘XX母亲彩礼4万元,装修房屋是刘XX家出的钱。原告刘XX提供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刘XX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孙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孙XX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刘XX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XX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刘XX第二次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孙XX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孙XX要求原告刘XX返还首饰款9000.00元,刘XX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有异议,提出该笔款项用于结婚典礼花销,孙XX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孙XX要求刘XX返还赠与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孙XX要求原告刘XX返还装修费用4万元,刘XX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提出该笔款项系彩礼,孙XX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被告孙XX要求原告刘XX返还家电费用1.5万元,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孙XX要求平分共同存款2万元,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孙XX要求其婚前外债2万元由其自行偿还,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