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秀春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传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秀春,王传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春,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王传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春、原审被告王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5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秀春提供的付款协议虚假,王传业无权签订付款协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黄秀春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4月7日,王传业为桂香园项目部二标段工程向黄秀春借款,同日,出具《付款协议》,该协议加盖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桂香园安置小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王传业签名。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黄秀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王传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黄秀春选择向王传业住所地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昂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