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静为与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静,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秀静,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旭,该村村主任。原告刘秀静为与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洞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静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面粉和水果,共计欠款55,91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914.00元。被告吉洞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静曾经是经营粮油水果店的个体业主,被告吉洞村曾经向原告多次赊购面粉和少量水果。经结算,由被告村会计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并都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其中2008年1月15日的欠据记载“欠刘秀静05-06年春节面款30,492.00元”、2008年12月30日的欠据记载“2007年春节面款18,340.00元、水果296元”、2009年2月20日的欠据记载“2008年春节面款6,786.00元”,以上共计欠款为55,91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9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三张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拖欠,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秀静欠款55,91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