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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庆梅与滕文吉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梅,滕文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号原告于庆梅,女,汉族,家庭妇女,住长岛县。被告滕文吉,男,汉族,渔民,住址同上。原告于庆梅诉被告滕文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吴忠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滕飞”。尽管原、被告婚姻近30年,但近几年,被告有外遇弃家不管,双方常因感情矛盾相互争执不休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达五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平均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虽然我们以前感情闹过纠葛但是夫妻感情还好,没有破裂。虽然我以前提过离婚,但是从我儿子结婚后我已经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也希望原告珍惜夫妻的感情并能与我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庆梅与被告滕文吉于198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4月13日在长岛县大黑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生一子,取名“滕飞”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滕文吉在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于庆梅离婚,因不存在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于庆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负担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产生过感情纠葛,但通过庭审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滕文吉也积极争取原告于庆梅的谅解,希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同时原告于庆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又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庆梅与被告滕文吉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于庆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25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