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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曾善芬与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芬,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曾善芬,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江岩,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健。原告曾善芬与被告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自2011年8月起给被告开办的市南区单式新粤茶餐厅供生肉食品,被告开始尚能按时与原告结算,后来开始拖欠,2013年7月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175949元,此后,原告又给被告供生肉食品100608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949元,后被告仅付原告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9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949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先还28949元,余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1万元,另外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常给被告供生肉食品。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94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为228949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94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先支付原告货款28949元,余款20万元整,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9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上述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94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先支付原告货款28949元,余款20万元整,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228949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付款,为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即22894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善芬货款人民币228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负担46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