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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华瑞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46号原告华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6卡舍特大街15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北闸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卢克·莱昂·G·迪泼特(LUCLEONG.DEPOT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告华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137号关于第6063102号“华瑞制药有限公司ssp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瑞公司就第6063102号“华瑞制药有限公司ssp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4724628号“华瑞生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本案中,第4724628号“华瑞生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109100号“瑞华Rui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品与第4117129号“华瑞四季金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识别部分“华瑞”在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瑞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华瑞公司认为,被告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瑞公司的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恳请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采取整体观察、比对主要部分的办法,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复审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华瑞公司企业名称,华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相当知名度,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通过华瑞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即使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也不会使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华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商品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判令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华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标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606310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由王福才于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3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粒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重庆灵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婴儿食品、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三由哈尔滨华瑞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药物胶囊、中药成药、生化药品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华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中的汉字为华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评审阶段,华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华瑞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企业主体资质文件,华瑞公司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企业认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资质证书。2、华瑞公司1993年江苏外商投资100佳证书、1993年无锡百强百佳企业评价获奖通知、2005年中国消费者(用户)十大满意品牌荣誉证书、2008年中国医药卫生行业社会责任孺子牛奖证书等企业荣誉证书。3、1992年至2008年《无锡日报》、《人民日报》、《医药经济报》、《中国医药报》、《中国医药指南》等媒体的报道,国务院新闻办《今天的中国》播出通知,《生命纪实》宣传材料。4、华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新药成药商品上的“SSPC”商标于2007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申请商标标识使用在《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临床营养杂志》、《中华胃肠外科杂志》等杂志的复印件,区域招商代理广告,瑞能、瑞先、瑞代、力太产品的标贴(均含有申请商标图样),2003年3月展会照片,“水乐维他”产品标识和使用说明书,乐凡命产品标识和使用说明书,华瑞公司销售合同单,肠内营养乳剂说明书、瓶、标签和纸箱包装,注射药品说明书。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在先案例判决。5、(2009)锡证民内字第4917号公证书等6份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关于华瑞公司所获荣誉、产品产量、申请商标具体使用的互联网络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华瑞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华瑞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足够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和英文部分“sspc”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华瑞”和“四季金水”构成。在两商标均含有“华瑞”的情况下,其具有较为相近的部分,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均属于供人食用的营养滋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华瑞制药”、“SSPC”商标的较多宣传使用证据,且提交了“SSPC”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华瑞”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上述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具有密切联系的认知,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瑞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