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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玉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英。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兵。委托代理人:支立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6日15时许,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广路赵屯翟庄路口处时,与顺行梁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梁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吴钦勇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玉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英、吴钦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玉英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肱骨破坏,肌肉损伤,多处浅表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4015.64元,住院期间由丈夫杨西祥在医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办事处居民,二人虽系城镇居民且已超过60周岁,但家中仍有承包地,仍有劳动能力,有村委会的证明。车损及鉴定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车损请求。另查明,被告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树兵,王树兵通过金羊二手车买卖公司卖给了王超,王超又将该车辆卖于盛得良,有证人陈某、朱某证实。盛得良现下落不明,原告明��表示不申请追加盛得良为被告,交警队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该车驾驶人,对于盛得良应承担的部分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鲁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护理人员的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盛得良为被告,对于盛得良应承担的部分自己承担。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梁玉英对王树兵、王超的诉求,王树兵、王超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卖于他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梁玉英自己承担。原告梁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64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能力,因未作法医鉴定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支持,即28264元÷365天×16天=1238.97元,护理费即28264元÷365天×16天=1238.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50元。对于车损及鉴定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车损请求。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梁玉英医疗费4495.64÷(1000+10000)×10000=4086.95元,误工、护理、交通费2527.94÷(11000+110000)×110000=2298.3元,合计6385.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梁玉英医疗费4495.64÷(1000+10000)×1000=408.69元,误工、护理、交通费2527.94÷(11000+110000)×110000=229.81元,合计638.5元。三、驳回原告梁玉英的��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弃车逃逸,未认定该车驾驶人。原告认定驾驶人为盛得良,将肇事车主、盛得良及我公司诉至法院。但盛得良本��下落不明,又撤回对盛得良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盛得良是否有驾驶资格,经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盛得良系无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玉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树兵辩称:我把车卖给了王超。其他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诉人王超辩称:我买车后把车卖给了盛得良,有证人可以证明,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陈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最终也没有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得良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梁玉英一、二审均未明确主张盛得良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本案中尽管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