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士亚与姚成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亚,姚成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亚,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士亚因与被上诉人姚成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被上诉人姚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士亚与被告姚成文曾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0年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提交的一份2010年4月22日结算单上显示内容有“姚付王9万-11430=78570元”,被告姚成文在该单据上签名。原告认为根据以上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78570元,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士亚根据被告姚成文于2010年4月22日签名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其应在2012年4月22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士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王士亚负担。王士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超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改判姚成文给付欠款7857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姚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士亚与姚成文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王士亚与姚成文共同雇佣孔祥申,孔祥申在二审时当庭证明:王士亚与姚成文合伙结束后,王士亚多次向姚成文要账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士亚与姚成文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姚成文欠王士亚78570元未偿还,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孔祥申在二审时当庭证明:王士亚与姚成文合伙结束后多次来向姚成文要账,故诉讼时效应当从王士亚最后一次要账开始计算,所以王士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姚成文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士亚7857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士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受理费各1764元,均由被上诉人姚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慧洁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