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员。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巍耀、审判员杨利花和人民陪审员白文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1996年7月28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原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注:因被告曾随其母亲改嫁到分水乡骆家,但其实际上是姓李,故将其儿子姓氏改回了李姓)。原、被告婚后感情差,加之原告及其父母都有病在身,被告从1998年就开始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回来,从此失去来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仁寿县黑龙滩镇大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仁寿黑龙滩镇大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骆某某曾随其母亲郭金华改嫁到分水乡骆家,但其原本姓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5.李应征(系原告代理人)对仁寿县黑龙滩镇大井村村委会主任郭大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郭大平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证人李某(系原、被告的儿子)的当庭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后又因修房欠债矛盾升级,从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7.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8.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7月28日自愿前往仁寿县原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吵闹。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和往来。2014年12月3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自行承担婚生子李某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约有6年之久,其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骆某某至今不知下落,婚生子李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骆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