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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某甲,无业。被告马某,无业。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儿子杨某乙,系任丘市东风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2012年9月1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儿子杨某乙随被告马某生活,由原告杨某甲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吃住在原告处,拒不搬出。被告不支付杨某乙抚养费,且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基础无力抚养杨某乙。原告杨某甲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杨某乙,能够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利于杨某乙成长,并且杨某乙已年满11周岁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儿子杨某乙。杨某乙现就读于任丘市东风小学五年级一班。2012年9月1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甲与马某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马某生活,杨某甲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483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杨某乙进行询问并当日制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杨某乙愿意随父亲杨某甲生活。杨某乙现住原告杨某甲住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2012)任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制件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杨某乙现已年满11周岁,其接受询问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杨某甲生活,且杨某甲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儿子杨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乙变更为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