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唐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徐柏林,敦化市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素兰,住敦化市,系原告二儿媳。被告刘某某,住敦化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林、李素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大女儿刘春莲(已去世)、二女儿刘春英、三女儿刘春香、大儿子刘某某、二儿子刘财,子女均已成人。老伴去世19年了。原告现已76岁,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赡养费应该拿,我年年给母亲钱,让我一年给1800元我拿不起。再说也没管我要过。我还有孩子负担重,我也没有地,我尽量拿赡养费,我要把原告接家去赡养,原告不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黑石乡长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子女的关系,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一个子女已经去世,老伴刘凤林也去世了。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农户土地面积明细表。证明:我没有多少地,拿不起她提的要求。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有这一块地,被告还有其他承包地,大概有6垧多地。证据2.证人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九几年土地小调整之前在老头名下有1.6垧地,现在在不在我不清楚。原告质证称:有意见,调整之后不在老头名下了。被告质证称:证人说的面积不对,不是1.6垧,是1.2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原告名下有1.2垧土地这一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共有五名子女,长女刘春莲(已去世)、次女刘春英、三女刘春香、长子刘某某、次子刘财,子女均已成人。配偶刘凤林于2000年去世。原告唐某某自认每年领取的低保费等共计5060元,还有半垧口粮田。被告刘某某自认每年收入大约五、六万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唐某某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自认每年有五千多元的收入,根据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告收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等健在的四名子女分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18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5月份起每年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