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阳柳与被上诉人奉兴公司、欧阳金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阳柳,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欧阳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金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和根,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第三人丁胜根,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第三人余扬清,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许阳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奉化公司)、欧阳金明、原审第三人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阳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灿,被上诉人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上诉人欧阳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黑牯,原审第三人余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和根、丁胜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9日,许阳柳与欧阳金明达成《关于合伙创建江西奉化有限公司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设立了奉化公司,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反映:公司股东姓名欧阳金明,出资比例80%,许阳柳出资比例20%,股东享有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等权利,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同期,奉化公司股东内部还有另一章程,该章程反映: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50000元,公司股东姓名欧阳金明实出资额人民币1670000元、许阳柳出资人民币660000元、袁和根出资人民币400000元、丁胜根出资人民币400000元、余杨清出资人民币104228.99元,股东享有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等权利,股东应承担遵守公司章程、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经营风险和公司的债务等义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为5人,以出资比例大的股东候选,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1/2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的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章程应由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代表通过,全体股东签字:欧阳金明、许阳柳、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2006年3月。奉化公司正常经营到2009年,2009年2月10日公司确定《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目标经营方案》,内容为:公司拟实现年税后纯利人民币2200000元,超目标人民币2200000元利润部分60%奖励给经营牵头人(或由经营牵头人作为奖励金,奖给有贡献的经营人员),40%留在企业;低于目标人民币2000000元利润部分60%奖励给经营牵头人承担,40%部分由公司承担。利润人民币2010000元至人民币2200000元间不奖也不罚,但每年最低所分配红利不少于人民币1560000元,最低利润底线人民币900000元,低于最低利润部分全部由经营牵头人承担,之上据实核定;用人民币5000000元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存货和借敖山个人的人民币200000元)及现存全部股本(含固定资产占用)作为经营的资金和资产,超过部分全部于2009年6月底前分配给股东。目标经营期间上年的利润分红在年满后的第一个月底前到位,否则按违约终止合同;人民币5000000元流动资产和年利润不计算利息;现存原材料按当前的市场价盘存并作价,其中2008年余有的p-507按当前市场价作价;目标经营前的全部应收货款(详见清单)中以人民币133000元作风险包干,其余全由经营牵头人承担收回。目标经营前的债务另列清单,按规定由公司承担;目标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牵头人承担,经营期满或违约中止时公司概不负责……严格安全生产,按规定和要求作业,如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全部由经营牵头人承担;处罚的各种违章违规支出及事故赔偿支出全由经营牵头人承担,同时不予列入财务成本中……。许阳柳、欧阳金明和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作为参加确认的董事会成员全部签名确认了该《目标经营方案》。2009年2月28日,欧阳金明与奉化公司签订了实施《目标经营方案》的合同,确认由欧阳金明作为牵头经营人实施《目标经营方案》,并确认奉化公司为《目标经营方案》中的公司组织,公司有效代表为许阳柳、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组织牵头许阳柳。2009年5月17日许阳柳与袁和根、丁胜根作为移交方,欧阳金明作为接交方,办理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9年2月份原材料及产品库存情况表、未付利润说明表、应收账款表、应付账款表、其他应付款表、分配说明表的交接手续。许阳柳、欧阳金明和袁和根、丁胜根均在上述移交表上签名确认。其中分配说明的内容为:奉化公司2009年3月31日止流动资产合计为人民币10088153.38元(见报表2009年2-3月),公司给承包人欧阳金明流动资产人民币5000000元,扣除承包押金人民币500000元押金,即为人民币4500000元,剩人民币5588153.38元分配,扣除以下款项实际应分配人民币4665214.52元:1、短期借款中的敖山华侨农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应付账款中的应付款人民币274406.06元;3、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款人民币294532.8元;4、其他流动负债(公司预提费用转入)发放的季度综合奖金人民币21000元;5、应收账款中人民币133000元风险包干,扣除款项合计人民币922938.86元。此后,欧阳金明按合同约定牵头经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许阳柳、欧阳金明及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五人召开董事会,当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内容为:讨论公司如何经营,决定选定目标责任制管理,指标为人民币900000元保底,910000元至2000000元之间出现亏损按2:8承担;即20%由个人承担,80%由公司承担,2010000-2200000元之间不奖不罚,2200000-3300000元之间按10%奖励,3300000-4300000元之间按20%奖励,4300000元以上按30%奖励,办公楼核定后纳入固定资产账内,目标管理方案除上述指标调整外均按2009年2月10日目标经营方案实施,一定三年,由欧阳金明负责责任制管理牵头,具体数签合同为准,拟做p-507生产车间,年产一千吨,方案人员另定。参加本次会议的五名董事会人员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3月10日欧阳金明、许阳柳、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召开董事会,就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一轮承包经营结算、欧阳金明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落实、承包经营三年的内部账户核查等问题再次进行协商,会议记录载明:一、欧总报告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经营情况:利润人民币15336742元,还有一些数字没有出来,最终数可能会大些,销售收入人民币89016374.44元,应收货款人民币12765763.6元,2012年2月底库存产品价格,p-507库存37吨,平均单价(不含税)人民币27428元,p-204库存51.8吨,平均单价(不含税)人民币1800元,确定按账面价转入欧阳金明第二轮承包经营价格,原材料、中间产品,另零配件按账面价格结算,一并转入欧阳金明第二轮经营承包。分配时间:2012年3月底前分配总利润的80%,余下部分2012年4月底前分配全部到位(包括2010年度所预扣的795043.47元),投资扩建一条人民币3000000元以内p-507生产线,采取按原股东投资比例现金投入新建,由投资筹建组织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需求10天以前书面通知到当事人(股东),以收到时间为准。到时未交该投资款为自动放弃处理,所放弃的该投资由筹建组落实他人(限股东)作补充投资,本投资与原投资等值,成立筹建小组,牵头余扬清、成员欧阳金明、许阳柳、袁和根、丁胜根、牵头人待遇每月人民币3600元,其他成员每人每年人民币8000元。但该会议决议没有得到董事一致同意,五名董事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年4月5日奉化公司董事会成员再次围绕2012年2月29日和3月10日研究的内容进行确认统一意见,签订合同,会议上袁和根提出“2012年2月29日和3月10日研究的内容在第一轮承包经营方案内容的基础上有了大的进步,完善后迅速把合同签订好,况且这段时间已按经营承包形式经营了一个多月,效果也比较好”,丁胜根提出“就按研究的落实,生产不能停”,许阳柳发言称“应该落实好,否则不能乱生产,不停谁出问题谁负责”,余扬清提出“没签合同必须把生产停下来,否则谁出事谁负责”。但该次会议记录五名董事亦未签名确认。2012年4月6日凌晨,奉化公司发生火灾事故。2012年5月5日,上高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4月6日5时25分许,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14号反应釜数显温控仪失效导致导热油温度过高,反应釜爆炸起火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1、员工麻痹大意,2、消防水源不足,3、违规存储化学危险品,4、消防设施不足,5、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2012年4月23日许阳柳、欧阳金明及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五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议题是公司出现火灾后如何处理:欧阳金明在会议上估算了火灾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13000元,产品市场价计约人民币4000000元左右,固定资账面反应厂房设备少数有用,大部分废铁一块,人员伤:烧伤75%,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并谈到“4月6日开会定的公司价格为人民币1266万元,现难于估算了”,与会人员在讨论是继续投资重建还是出售公司后,决议:出让原则:1、先由股东认购,公司内部无人认购的情况下就面向社会出让;2、欧阳金明同意以人民币4300000元认购,全体董事一致同意;3、其他董事(股东)以退股的形式退出公司;4、条件是:购买者承担交易税、公司3月份产生的应收款由欧阳金明负责回收、公司结算完成后的第三天起,公司的所有财产及权益归欧阳金明所有;5、3月1日至4月5日的经营性质确认为集体经营;6、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人民币2713000元(以核定数为准)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先从固定资产中扣下(待意见一致时作处理);7、分配利润和退股时间为结算时间的二天内兑现;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前完成。本次会议记录五名股东均签名,许阳柳签名前加注意见“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或未卖之前)所发生的经营业务为个人经营,不是集体经营,据此,事故损失(直接和间接,主要是指固定资产1266万元到卖出的差价)由经营者承担或可合理协商处理”,余扬清注明:同意许总意见。同年4月28日经公司会计孙丽玲清算,奉化公司给许阳柳的结算清单注明:扣除各项费用应支付的利润为人民币1830799.18元,退回的公司资本为人民币1000595.86元。2012年5月9日许阳柳出具领条领取以上的款项,但其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第一笔扣除款项为火灾损失款,扣除款项为2713883.17×0.232697=631512.47元;第二笔款项为承包人购买固定资产4300000元与固定资产净值4601724.06元差额301724.06×0.232697=70210.28元;第三笔款项固定资产售价4300000元按股份配为1000595.86元,但实际只领到人民币927410.46元,相差价为人民币73185元。同时,许阳柳认为公司因火灾价值降低,这之间的差额公司及欧阳金明亦应当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奉化公司火灾还造成员工付柏林死亡工伤事故,奉化公司为此支付付柏林医药费人民币559373.93元,奉化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付柏林的家属达成协议书:一、甲方(奉化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付柏林的家属)工亡赔偿款人民币950000元;二、以上赔偿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工亡赔偿金、抚恤金等。三、付柏林的职工工伤保险的赔偿为奉化公司所有。四、甲、乙双方就付柏林工亡赔偿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得为此再起争执。2012年9月26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此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952元,赔付医疗费人民币495522.52元。奉化公司因为火灾事故不能履行合同,被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2012)信民二初字第167号],并作出判决由奉化公司赔付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57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4980元,由奉化公司负担人民币12980元。该判决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39号]。2012年7月2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奉化公司赔付了财产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6868元。奉化公司认为以上几笔费用发生于公司清算之后,但也应当由股东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许阳柳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奉化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公司火灾损失金额、责任之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奉化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然只有许阳柳和欧阳金明两人,但实际出资并参与议事表决的股东有许阳柳、欧阳金明、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五人,奉化公司现由原股东欧阳金明一人购买,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本案属奉化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权益纠纷,不影响对外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确定为公司股东,以实际出资人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运行之规则。根据奉化公司2006年3月制定的公司内部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奉化公司股东会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表决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清算,且决议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奉化公司内部章程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1/2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12年4月23日欧阳金明、许阳柳、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出席召开的会议,不论定性为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定的关于奉化公司经营方式、事故损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均符合奉化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其合法有效。会议决议了火灾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710000元,得到股东一致确认,许阳柳另外提出公司拟出售价人民币12660000元与公司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额也是其损失,因公司出卖价只是股东之间初步议定,没有经过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估确认,也没有得到奉化公司股东会通过,没有实际实现,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事实方面来看,2009年五位股东签字确认《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目标经营方案》,欧阳金明与奉化公司签订《实施﹤目标经营方案﹥的合同》,奉化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改变公司的经营方式,将公司交给欧阳金明一人经营。合同约定的个人经营、上交利润等条款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性质,因此,应该认定欧阳金明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对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三年的牵头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2月29日,五位股东召开了董事会,讨论公司进行第二轮承包经营的相关问题,会议虽然确定了利润指标和分配比例,确定了仍由欧阳金明负责经营,但同时亦明确“具体数签合同为准”。此后,2012年3月10日、4月5日董事会又对公司的目标经营等进行了讨论,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更没有签订个人经营合同,会议记录也没有股东签字确认。期间,欧阳金明作为奉化公司的大股东行使权利,为公司利益着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继续再生产,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2012年4月23日,火灾发生后的董事会讨论研究公司的处置问题,记载“4月5日开会定的公司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266万元,现难以估算了”,可以看出在发生火灾前出售公司也是讨论的方案之一,以上证据说明对第二轮个人承包经营尚在协商过程中,在2012年4月23日火灾发生后的董事会决议第5项已经明确“3月1日至4月5日的经营性质确认为集体经营”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欧阳金明已经进入了第二轮承包经营,实际上这段时间公司的经营利润也是按照出资比例全部分配给了股东,根据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顺延之后2012年4月6日奉化公司火灾的人民币2710000元损失责任也应该按出资比例集体承担,奉化公司该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得到欧阳金明、袁和根、丁胜根的一致同意。但奉化公司认可火灾后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人民币4601724.06元,正常情况下至少要卖到人民币4601724.06元,欧阳金明现出资人民币4300000元便宜买下公司,公司结算时,却让其他股东补回两项之间的差额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许阳柳因此承担的人民币70210元[(4601724.06-4300000)×23.2697%=70210),奉化公司及欧阳金明应予返还,对于另一笔扣款人民币73185元的问题,奉化公司主张由所借敖山个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每年60000元,三年共人民币180000元;其他流动负债(公司预提费用转入)发放的季度综合奖学金人民币21000元;及承包到期后集体经营期间奉化公司的一些开支费用人民币113507.71元,三项合计314507.71元(314507.71×23.2697%=73185元]。三项构成中,许阳柳一审庭审中确认承包经营期间的人民币180000元的利息约定了要求在利润里扣,也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全部债权债务由牵头人承担,奉化公司的《目标经营方案》第四页第2款也明确了其中所借敖山个人的年60000元利息由公司承担,故这笔款予以支持,综合奖金21000元有许阳柳、欧阳金明、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签字确认的《分配说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正常情况下,承包到期后集体经营期间奉化公司经营运转有一些日常开支是必需的,但奉化公司一直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开支人民币113507.71元,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许阳柳主张返还该笔人民币73185元款项的要求,予以部分支持(113507.71×23.2697%=26412.9元)。对于欧阳金明反诉的两笔损失款,发生于2012年4月奉化公司清算之后,没有纳入公司的总体结算,公司股利分配、亏损承担原则属于公司自治和规定自治的范畴,奉化公司原股东会没有对该损失集体讨论决议前,法院公权力不应代公司股东会行使权利,而且根据2012年4月23日的决议,公司结算完成后的第三天起,公司的所有财产及权益归欧阳金明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之后产生的义务也应由欧阳金明负责承担处理。故对欧阳金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许阳柳于2012年5月14日已向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其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许阳柳第一次诉讼已向法院撤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结果,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欧阳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阳柳人民币96622.9元;二、驳回许阳柳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0元,由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欧阳金明负担1014元,由许阳柳负担275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24元,由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许阳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股东利益损害款人民币272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2月29日奉化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被上诉人欧阳金明在2009年的目标经营方案上微调部分指标继续承包经营。但在2012年4月6日,被上诉人欧阳金明因管理不善,导致奉化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的损失按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欧阳金明全部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720200元。对2012年4月23日董事会上确定的公司出售价格和公司直接损失,一审只认可公司直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还认定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欧阳金明对奉化公司的承包经营是集体经营亦完全与事实不符。奉化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许阳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公司2012年4月28日的结算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公司章程,欧阳金明占股72.1631%、许阳柳占股23.2697%,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生效,故2012年4月28日结算清单是合法有效的。1、2012年4月23日董事会决议做出了由欧阳金明收购,火灾损失由集体经营承担的决议。2、该决议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生效,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公司依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和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财务、利润分配制度及决定对全体股东有效,并且2012年5月9日公司股东均在领款条上签字认可。4、上诉人及各股东也已领取了相应的利润及股份转让款。并且自2012年4月23日董事会作出由欧阳金明收购,火灾损失由集体经营的决议以来,在法定除诉期间无任何一个显明、隐名股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二、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为集体经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4月6日,此时欧阳金明没牵头经营,为集体经营。故火灾损失应由集体承担。就法律方面而言,2012年4月23日董事会决议做出了火灾损失由集体经营的决议。该决议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生效,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全体股东有效。就事实方面而言,依据2009年2月10日奉化公司目标经营方案及实施《目标经营方案》的合同,欧阳金明牵头经营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2月29日、3月10日、4月5日董事会一直围绕下轮承包经营合同事项进行商议,几次董事会均未能最后落实第二轮目标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奉化公司出现安全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4月6日,不是欧阳金明牵头经营时间,故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所主张在此期间自己并未参与经营,故而应认定为欧阳金明个人承包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在承包结束后,上诉人参与共同协商的相关事宜本身就是参与经营。其次,欧阳金明在承包结束后,为公司利益继续组织生产,是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当时对于停不停产,公司董事会也未做出最后决定。在生产过程中火灾的出现完全是是意外,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欧阳金明无任何过错。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损失的计算前提是:固定资产损失1266万元,然而该前提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的出卖价格是430万元。该价格是在2012年4月23日董事会上确定下来的,也就是说董事会否定了公司按1266万元出卖。同时上诉人所主张固定资产损失1266万元仅仅是2012年4月5日因无法达成承包协议,董事会提议的公司出售价格为1266万元。公司到底值不值得1266万元无任何依据,1266万元能否有人买不能确定,并且该价格应该也是因不能达成承包协议后的提议,尚未进入实质的实施过程,因为股东间原则上是希望达成承包协议的。欧阳金明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许阳柳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2012年2月29日公司董事会议纪要反映的只是由答辩人继续承包的意向,“具体数合同为准”。但此后并没有订立答辩人个人承包的合同。同时,2012年4月23日的会议记录反映,2012年4月5日公司董事会曾讨论过出售公司。如果是由答辩人个人承包,就不可能到4月5日(火灾的头一天)还讨论出售公司的问题。据此,上诉人以2012年2月29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为凭,认为公司火灾时是答辩人个人承包,其火灾损失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公司出售价和公司直接损失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对此,答辩人认为,就原判认定的该两部分损失而言,根据是充足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有2012年4月23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录和上诉人在奉新法院的诉讼材料等可以充分证明,不存在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余扬清庭审时陈述意见,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袁和根、丁胜根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许阳柳二审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2006年7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该份会议记录对董事会表决有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而非二分之一。证据二:2012年4月24日,执行董事袁和根向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对2012年4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结算方案是持反对意见的,袁和根的执行董事的身份进一步证明了2012年3月1--4月5日期间是欧阳金明的个人承包经营。欧阳金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双方的诉讼从2012年就开始了。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表决权调整为三分之二,公司董事会在4月23日开会表决时,欧阳金明、袁和根、丁胜根的股权有70%多,远远超过三分之二。许阳柳的股权20%多,这个调整不影响4月23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证据二的通知,不能证明火灾前的期间是欧阳金明承包,许阳柳对4月23日的决议持反对态度,许阳柳在签字的异议部分是持反对意见,其他没有反对的部分是同意的。许阳柳的反对也不能影响4月23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为他的股权(含第三人余扬清)只有23%多一点。奉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在公司章程体现了,在中院的判决也是按三分之二处理,公司所有的董事会决议也是按三分之二的程序通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是新证据,其主张的袁和根是执行董事身份,我们认同欧阳金明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余扬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袁和根、丁胜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上诉人许阳柳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2012年3月1--4月5日期间为欧阳金明的个人承包经营,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欧阳金明及奉化公司是否应向许阳柳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272.02万元。涉及:1、发生火灾的时间是个人承包还是集体经营,公司火灾损失金额、责任之归属问题2、上诉人主张272.02万元损失的具体组成及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上诉人许阳柳主张的损失人民币272.02万元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许阳柳固定资产损失194.53万元,即1266万元(公司预计出售)-430(欧阳金明购买价)=836万元×23.2697%;2、流动资产损失63.1512万元,即271万元(火灾流动资产损失)×23.2697%;3、扣除了一笔70210元,即4601724.06(火灾后帐面固定资产净值)-4300000(欧阳金明购买价)=301724.06元×23.2697%=70210元;4、扣除了一笔73185元款项,该笔款项由三项组成:①借敖山个人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每年60000元,三年共180000元;②其他流动负债(公司预提费用转入)发放的季度综合奖学金21000元;③承包到期后集体经营期间奉化公司的一些开支费用113507.71元,三项合计314507.71元(14507.71×23.2697%=73185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第3项70210元以及第4项的一部分113507.71元×23.2697%=26412.9元。两项相加共计为96622.9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许阳柳提出公司拟出售价1266万元与公司实际成交价430万元之间的差额的损失,因公司出卖价只是火灾前股东之间初步议定,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全部资产达到1266万元,何时资产达到这个数字,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的评估确认,实际上也没有人按此价购买。故上诉人许阳柳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许阳柳主张的损失第2笔能否认定,实际上涉及火灾发生时是集体经营还是个人承包、公司火灾损失责任之归属的问题。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阳柳主张自2012年2月29日至4月5日火灾期间认定为欧阳金明个人承包期,理由占有一定优势。原因如下:第一,2012年2月29日开始,2月29日、3月10日、4月5日奉化公司董事会一直围绕下轮承包经营合同事项进行商议,内容明确了利润指标和分配比例、仍由欧阳金明牵头继续承包,只是有些具体细节没有明确、正式合同没有签订,事实上一直由欧阳金明在实际承包经营。第二,合同约定承包到期要办交接手续并停产,从目前证据看,欧阳金明承包结束后并没有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也没有停产,许阳柳及余扬清在董事会上均提出没签合同必须把生产停下来,否则谁出事谁负责。3、2012年4月23日的董事会虽然明确了集体经营,但许阳柳在最后签名处注明了“应认定为个人承包经营、事故损失由经营者承担或可合理协商处理”,且对公司的扣款及时提出了异议。火灾发生前这段时间是个人承包还是集体经营属于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直接触及股东自身利益,欧阳金明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对此作出认定明显对小股东不公平,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实际就是承包人承包结束后未办交接又由承包人在实际继续经营,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视为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此期间仍为欧阳金明个人承包。上诉人许阳柳主张其不应承担火灾损失63.1512万元(即271万元×23.2697%)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阳柳主张损失的第3笔即扣款70210元,一审已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欧阳金明也没有提出上诉,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第4笔113507.71元×23.2697%=26412.9元损失。正常情况下,承包到期后集体经营期间奉化公司经营运转有一些日常开支是必需的,可以判决支持奉化公司的主张(即该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许阳柳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扣款理由成立)。但奉化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开支113507.71元,故对该费用一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即公司应将扣款返还给上诉人)。第4笔损失的另外二项,奉化公司的《目标经营方案》第四页第2款明确了其中所借敖山个人的年60000元利息(3年18万)由公司承担,综合奖金21000元有许阳柳、欧阳金明、袁和根、丁胜根、余扬清2009年5月17日签字确认的《分配说明》予以证实,也明确了是由公司承担。故该两笔款项许阳柳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扣款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轮承包期结束至火灾发生期间为集体经营并判决许阳柳承担火灾损失63.15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许阳柳该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阳柳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欧阳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阳柳人民币728134.9元;四、驳回许阳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许阳柳负担70%,计19992元,欧阳金明负担30%,计8568元,反诉费4898.24元由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7779元由许阳柳负担70%,计19445元,欧阳金明负担30%计8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