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荣与苗平荣、顾文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苗平荣,顾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平荣,女。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文利,男。上诉人李荣因与被上诉人苗平荣、顾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再字第3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荣上诉称:1.李荣将4万元、13万元、15万元三笔借款直接给了苗平荣,苗平荣为李荣出具了借条收据,并约定了利息,两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至于苗平荣做生意也好,投资也好是她个人行为,苗平荣在庭审中的辩解只是为了转嫁风险。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主观推定把风险转到上诉人头上,并驳回起诉,这对上诉人是不公的。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会鉴字1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关于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兑付明细表的内容,本案4万元、13万元两笔借款,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兑付给了苗平荣,15万元借款也根本就在苗平荣手里。苗平荣根本目的就是想赖账不还。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借人李荣和借款人苗平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一个是苗平荣将借来的款项擅自投资到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非法集资关系。如果当初苗平荣借李荣钱时是职务行为,是代替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那么借据或者收据上落款应当是“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苗平荣”,而不是苗平荣直接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据或者收据。这是两个有关联但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司法解释,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所审理的法律事实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才能驳回起诉。但是本案借款关系和苗平荣非法集资法律事实明显是有关联但是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为苗平荣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李荣曾委托其代为投资。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部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仍需继续审理。3.一审法院对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擅自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比如苗平荣提供的证据二十八、二十九,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以及这之后的一审法院代替被告苗平荣编号的所谓证据,根本就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综上,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再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已对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苗平荣系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经公开听证,原审法院认定实事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华审判员 李学俭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