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瑜与方波、卢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瑜,方波,卢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823-1号申请执行人:孙瑜。被执行人:方波。被执行人:卢珊。申请执行人孙瑜与被执行人方波、卢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瑜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方波、卢珊支付案款30275元(含诉讼费2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瑜已受偿10000元,尚有债权2027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方波、卢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8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瑜发现被执行人方波、卢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