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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04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称:2006年腊月原被告认识,2007年2月3日结婚,被告是再婚(结婚证后补)。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大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赵某、刘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14日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被再次发生吵打。赵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充分证据。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