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周韬(已判)、“四川人”、“嬉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玉城街道清港镇鹤新村一小店赌博时输钱给梁某,遂怀疑其“出老千”。当被告人杨某一伙在本县清港镇迎宾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找到梁某要求其退还赌资时,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周韬先与被害人梁某和何某、殷某相互扭打,被告人杨某和“四川人”、“嬉兵”见状也对被害人一方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四川人”用匕首将被害人梁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为左侧液气胸,全身创累计4.5cm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殷某、胥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