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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李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人郭杏珍、黄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到从化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取得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8条约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方便日后儿子李某乙就学而需要跟随原告生活,每月被告必须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儿子李某乙的生活费,如被告每月有拖欠生活费的现象,原告有权要回李某乙的抚养权或拒绝再照顾李某乙。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支付到2014年5月后就没有继续支付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生活费共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另,被告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经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1月30日释放,回来后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没有固定稳定的工作收入,不能给儿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儿子的抚养能力降低,而原告自2003年4月28日在位于从化市江埔街辖区内经营一所美发店,多年来一直从事该行业,收入相对较稳定。原告于2003年6月3日购买了位于从化市河东商贸城北区8-2栋公安楼西502房,有固定居所,更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请求法院:一、变更儿子李某丙抚养权由原告刘某抚养。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垫儿子李某乙的生活费11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份);三、判令被告每月5号前,按1000元/月支付儿子李某丙的生活费给原告,教育费、治疗费等原告凭发票要求被告承担50%,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李某乙(2005年12月1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刘某无须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因便于儿子李某乙日后就学需要,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每月必须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儿子的生活费,如果被告有拖欠生活费的现象,原告有权要回的抚养权或拒绝再照顾儿子。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就读于从化市江埔街禾仓小学。期间,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2014年3月。在诉讼期间,李某乙明确表示要随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刘某自2003年4月28日在位于从化市江埔街辖区内经营一所美发店至今,于2003年6月3日购买了位于从化市河东商贸城北区8-2栋公安楼西502房。被告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及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学校证明、三好学生奖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离婚时已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李某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以下因素考虑:第一,李某乙一直随其母亲即原告刘某生活,其入学、日常生活等均由原告刘某照顾,李某乙继续跟随母亲即原告刘某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第二,原告刘某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工作收入,能自行照顾李某乙,有能力抚养李某乙并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第三,在诉讼期间,李某乙明确表示要随母亲共同生活。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李某乙在跟随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11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份)及变更抚养权后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50%的教育费和50%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没有抚养儿子的情况下,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并未明显偏高,且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自愿约定了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李某乙在跟随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11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份)及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8周岁后仍有需要的,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教育费和50%的医疗费,因教育费和医疗费都属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二、限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某乙的生活费11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给原告刘某。三、被告李某甲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李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其50%的教育费和50%的医疗费给原告刘某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