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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常利塑料制品厂业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群力街六委。被告(反诉原告)李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刘全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军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全诉称,我在海伦市经营常利塑料制品厂,被告李军订购打井塑料管,我按被告订的塑料管规格加工后将商品送到被告李军处,被告查验后将井管收下并当时支付一部分现金,下欠983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给我出了一张欠据,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借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欠了原告9830.00元打井的塑料管钱,当时我没在家,我妻子丁XX收的货,出的欠据。原告生产的塑料管质量不合格,我已经提起了反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军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在原告刘全处订购打井用的塑料管,我用这批塑料管为他人打井,因塑料管质量不合格,至使六口井无法使用,我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22000.00元未能收回,雇我打井的农户以水井不能使用为由,不支付我打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我给付塑料管钱,我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人工费4200.00元及打井材料费178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刘全辩称,我不同意反诉人的请求。被告李军当时打电话订制塑料管,我按他要求的标准做的,我没保证质量,也没保证能打多深的井,被告向我订制的塑料管是9元钱标准的,用料为28公斤,只能打30米深的井;我去送这批塑料管时是他妻子接收的,被告也没说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刘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金额为9830.00元、欠款人为李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军欠其9830.00元塑料管钱;证据二,海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注册号为232304600125976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海伦市常利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为原告刘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杂品制造。被告(反诉原告)李军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原告刘全塑料管钱9830.00元,但是该批塑料管是其妻子丁XX收取的,欠据也是丁XX出具的,欠款人书写为李军;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全提交的是2014年年检的营业执照,2013年没有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李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全为其送货的明细表,证实原告为其所送具体物品。原告(反诉被告)刘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全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自认欠原告983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年检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3年未登记,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且2014年已年检,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军的申请,法院准许证人丁XX甲、马X、张XX、史XX出庭作证。证人丁XX甲证言证明:我雇李军打井,井深54米,约定每米费用75.00元,打完井后,井出水,但是塑料管瘪了,水泵拿不出来,就没给李军钱。证人马X证言证明:我雇李军打井,井深50米,约定每米费用75.00元,打完井后出水了,塑料管瘪了,水泵卡在里面了,我没给李军钱。证人张XX证言证明:我是张XX的父亲,张XX雇李军打井,井深54米,每米给李军费用75.00元,打完井后,井出水,但是塑料管瘪了,水泵拿不出来,给李军2000.00元钱,其余的钱没给军钱。证人史XX证言证明:我雇李军打井,井深54米,约定每米费用75.00元,打完井后,水泵卡在塑料管里面拿不出来,出水量小,我没给李军钱。原告刘全对以上四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军的损失与我无关,我只是按被告的订制要求生产的塑料管,我没保证质量,也没保证能打多深的井。被告李军对以上四名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丁XX甲、马X、张XX、史XX的证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四名证人证实的被告李军的损失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全在海伦市经营常利塑料制品厂,被告李军订购打井塑料管,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订制的塑料管规格加工后将塑料管送到被告李军家,李军妻子丁XX收货后,当时给付原告4500.00元现金,下欠9830.00元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据,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欠据由丁XX在欠款人处签的李军名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李军以塑料管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反诉要求原告刘全赔偿其为他人打井因塑料管不合格产生的损失220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全按照被告李军订制要求将塑料管出卖于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承认尚欠剩余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被告李军理应向原告刘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经原告刘全索要,被告李军以原告刘全的塑料管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刘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全要求被告李军按利息0.01元给付利息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加之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中从未有给付货款利息行为,所以对原告刘全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反诉原告刘全因塑料井管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为他人打井损失人工费及材料费22000.00元,因反诉人李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未能证实其所受损失与原告刘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李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军可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全欠款9830.00元;二、对原告刘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李军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刘全自行负担28.00元,被告李军负担5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李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