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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占涛与李国宁、王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涛,李国宁,王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涛。委托代理人崔艳飞,保定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宁。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辉。上诉人李占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涛及委托代理人崔艳飞,被上诉人李国宁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乾,被上诉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李占涛与王晓辉通过中介时代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占涛自愿将依法取得的诉争房屋壹套,所有权证北市区字第0200307080号,依法转让给王晓辉,该房产过户所缴纳的税费由王晓辉承担。该合同在备注部分手写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本房先办理委托公证,在以后乙方(王晓辉)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李占涛)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手续”,该合同签订后,王晓辉与李占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5日,王晓辉与李国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晓辉自愿将诉争房屋依法转让给李国宁所有,房屋总价(含附属设施)人民币96000元,该房屋办理过户所缴纳的税费由李国宁承担,该合同在备注部分手写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该房现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李国宁)在以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王晓辉)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收到乙方房款后,甲方将房产给乙方,房产即为乙方所有。”当日,王晓辉出具收到房款96000元收条一张,李国宁、王晓辉并签订“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王晓辉代李占涛出售军学胡同64号干警宿舍楼2-102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35.51平方米小房等,由于李占涛本人未出面,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王晓辉负责承担……”。一审法院2014年4月15日(2013)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国宁撤回对王晓辉及李占涛的起诉,李国宁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李占涛在参加2013年10月15日的庭审中对其与王晓辉的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O2003070**,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占涛,房屋建筑面积35.51平方米,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银行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权利种类抵押……设定日期2003.10.27,约定期限2013.10.27,注销日期2007.5.29”。诉争房屋自2007年10月15日至今由李国宁方居住使用,房产证亦由其持有。以上事实有李国宁提交的以下证据:1、李国宁、王晓辉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晓辉与李占涛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3、王晓辉书写的收到条一张;4、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5、2013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6、王晓辉、李国宁20**年10月15日声明;7、评估报告和评估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占涛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因诉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占涛,且诉争房屋经过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占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李占涛辩称王晓辉、李国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王晓辉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过户登记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王晓辉与李占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李国宁与王晓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对李占涛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李占涛辩称李国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国宁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李国宁关于王晓辉、李占涛依次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物权属性,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李占涛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李占涛辩称其已履行协助王晓辉过户义务,由于王晓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导致其廉租房未能审批,李占涛没有居所,经济损失应由王晓辉、李国宁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国宁关于王晓辉、李占涛负担过户费用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宁与王晓辉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晓辉与李占涛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晓辉和李占涛依次协助办理位于五四路军学胡同64号干警宿舍楼2-102号住房过户手续(即李占涛协助王晓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由王晓辉协助李国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李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晓辉负担。上诉人李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与被上诉人李国宁原审诉请不符,其主张的诉请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请为给付之诉,应驳回李国宁第二项诉请;二、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李国宁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李国宁原审诉请第二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不应支持;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房屋迟延过户导致上诉人廉租房未获批准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宁辩称,一、被上诉人李国宁一审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李占涛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依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要求上诉人李占涛与王晓辉负担过户费的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五、上诉人李占涛的损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涛与被上诉人王晓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王晓辉在与李占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对该房屋占有并使用,李占涛对其与王晓辉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协助王晓辉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李占涛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李国宁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王晓辉应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条款,积极协助李国宁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李国宁的第二项诉请为,由王晓辉与李占涛负担过户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上诉人李占涛主张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应依照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履行。上诉人李占涛主张因房屋过户迟延,导致其廉租房未获批准,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