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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王惠军、刘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王惠军,刘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负责人张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军。被告刘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奎星,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张晓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以下简称宏泰运输队)与被告王惠军、刘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人民陪审员冯兆兵、人民陪审员储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惠军、刘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奎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绘、张晓洁、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运输队诉称,2014年7月18日20时5分许,路树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31K路段,追尾宋增烈驾驶的鲁F×××××号车辆,随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追尾撞击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泄露,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惠军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9660.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依据,标准过高。3、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等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惠军、刘虎辩称:王惠军是刘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5分许,路树林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831K时,追尾撞击宋增烈驾驶的鲁F×××××号车辆,随后王惠军驾车追尾撞击路树林所驾车辆,造成二车损坏、路树林车辆所载货物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树林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增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惠军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8日,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按照五家厂家出厂价取平均值测算评估标的的出厂价格:评估标的出厂价格=(4200+3900+3600+4200+3870)/5*29.48吨=3954/吨*29.48吨=115856.4元;根据评估人员向淮安交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了解运输费用为0.5元/吨/公里。评估标的的运输费用=0.5元/吨/公里*29.48吨*860公里=12676.4元;价格评估标的29.48吨重油的市场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8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12月22日,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经市场调查,根据市场上同类型车辆同时期的中等运营水平,结合该车辆运营的实际情况,该车每月的毛收入平均为145000元,扣除燃油、司机工资、维修保养等变动费用每月平均为124200元,停运损失为20800元每月,该车评估基准日期间的平均日停运损失为20800元/30天,约等于690元每天,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800元。评估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平均日停运损失为陆佰玖拾元整”。2014年7月19日,宏泰运输队支付施救费900元。2014年8月20日,宏泰运输队支付公路补偿费7000元。2014年8月21日,宏泰运输队缴纳道路清障费15000元。2015年3月27日,宏泰运输队缴纳清理费99580元,主要包括京沪K8**边沟涵洞清油清淤费用。2015年3月25日,宏泰运输队支付罐体维修费用27560.0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慧军系被告刘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费用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惠军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击他人车辆,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军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王惠军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27560.01元,车辆修理费发票明确为罐体维修,该损失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挂车损坏,本院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128532.8元(货损115856.4元+运费12676.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泄漏原油重量不明,且运费与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油已经泄漏,且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亦予以佐证,至于原油重量,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超过车载量,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泄漏原油重量不明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运费损失,因原告车辆已经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损害,该次运输已经不能成行,故对运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货物损失115856.4元。3、停运损失414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牵引车和挂车)每日停运损失为690元,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尽早将车辆送修,对于原告的停运期间,本院酌情认可40天,停运损失为27600元,但考虑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牵引车损坏,同样造成停运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停运损失为13700元。4、高速公路清理费995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清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清理费属于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第三款“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装载的重油因交通事故造成泄漏至高速公路及路边、涵洞,为将公路及路边的重油清理而产生的清理费用并非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如车上装载的是其他物品泄漏在地面上,同样需要清理,亦会产生清理费,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该项免责事由。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5、道路施救费15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样存在道路施救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施救费7950元。6、江苏省公路补偿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和费用收据,可以确认该费用系第二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7、法律咨询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花费的咨询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花费,本院不予确认。8、停车费17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样存在停车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停车费875元。9、清障费4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样存在清障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清障费235元。10、评估费5800元(鉴定停运损失3800元、鉴定货物损失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评估费,本院认为,货物损失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定损,该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3800元,系为鉴定停运损失,该费用由原告及刘虎各半承担。上述各项损失中的车辆损失27560.01元、货物损失115856.4元、清理费99580元、道路施救费7950元、公路补偿费7000元、停车费875元、清障费235元、评估费2000元(货损),合计26105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停运损失137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刘虎辩称其不知道有保险条款也没有签字确认,经查,被告刘虎委托保险代理人刘建代为购买保险,在拿到保险单后支付了保费,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行为的追认,刘虎享有保险合同的权益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免责条款同样有效,该损失应由被告刘虎承担,因王惠军受雇于刘虎,但因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王惠军和刘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各项损失合计261056.41元;二、被告刘虎赔偿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停运损失15600元,王惠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