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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瑞明与任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明,任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019号原��卢瑞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任国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卢瑞明诉被告任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任国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民经本院2015年2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我经营的敖汉旗新惠镇瑞丰种子化肥门市赊购化肥和种子,其中:化肥200袋,每袋160元,合计32000元;吉��玉309号玉米种子4件、通科8号玉米种子3件、吉兴218号玉米种子2件、高玉8号玉米种子1件、豫和988号玉米种子1件、晋杂16号高粱种子1件、吉杂210号高粱种子1件,合计价款19660元。被告当时没有进行现金结算,为我出具欠据2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份左右偿还8000元,尚欠43660元被告未偿还。后来我再找被告索要此款,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听说被告全家去山东打工了,具体在哪不知道,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化肥、种子款43660元。被告任国民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敖汉旗新惠镇瑞丰种子化肥门市赊购化肥、种子,当时未进行现金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其中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正,¥:32000.00元,上款系肥:200代×160.00元,姓名任国民。另一枚欠据载明:��民币壹万玖仟陆佰陆拾园正,¥:19660元,上款系种子款:吉龙玉309:4件、通科8:3件、吉兴218:2件、吉杂210:1件、高玉8:1件、豫和988:1件、晋杂16:1件,姓名任国民。对此两笔欠款被告已偿还8000元,尚欠436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2枚,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种子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枚欠据为凭,对此,减除已偿还的部分,余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种子款4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卢瑞明化肥、种子款4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