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纯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纯菊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法定代表人陈登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菊,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纯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故合同履行地在纳溪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吴冶岚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