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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骆文贵、陈金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荣,骆文贵,陈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荣,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骆文贵,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金妹,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建荣与被执行人骆文贵、陈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建荣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骆文贵、陈金妹归还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骆文贵、陈金妹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骆文贵在国土局名下有位于秀屿区(宗地号120099031)宅基地一处外,本院未能查获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现被执行人骆文贵、陈金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潘丽鑫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琪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