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自己发生吵闹,经常隐瞒其工作状况,且多次动手殴打自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后又长期失踪无法联系,至今已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3、泾阳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及谈话笔录证:2013年6月20日,高某某向泾阳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称,其丈夫杜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离家出走,后经本所多方调查未找到杜某某下落。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4月1日,被告无故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无法联系,并于同年6月20日向泾阳县兴隆派出所报案,要求警方寻找被告下落,后经该派出所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13年4月1日,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赵小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