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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蕾与被告贸易公司、南京保险公司、瓦房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蕾,南京取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0号原告雷蕾,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取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4号。法定代表人付永才,贸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祥,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南京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保险公司,住所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负责人冷德青,瓦房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蕾与被告贸易公司、南京保险公司、瓦房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蕾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祥、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蕾诉称,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陈德计驾驶被告贸易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致其损坏。现要求被告贸易公司、南京保险公司、瓦房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323400元。被告贸易公司辩称,陈德计系其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雷蕾的合理损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雷蕾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雷蕾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赔偿其合理的损失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陈德计驾驶被告贸易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雷蕾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致苏A×××××号小客车全损无修复价值。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德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蕾为购买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车辆购置税25900元;于2014年9月25日花费1070元购买车辆强制保险、花费8437.17元购买车辆商业保险。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分歧,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审理中,雷蕾陈述苏A×××××号小客车的保险退保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宜;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苏A×××××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全损裸车价值为286274元后,原告雷蕾撤回鉴定申请;瓦房店保险公司认为苏A×××××号小客车残值为116074元。原告雷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贸易公司、南京保险公司、瓦房店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8000元、车辆购置税25900、车辆保险费9500元,合计323400元。开庭时,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陈德计驾驶被告贸易公司的车辆致原告雷蕾车辆损坏,雷蕾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陈德计系在行使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1000000元的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贸易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贸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雷蕾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双方一致确定为286274元,本院予认定,并由保险公司赔偿,雷蕾将苏A×××××号小客车交付给保险公司;其主张的车辆购置费25900元属车辆重置费用范畴,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苏A×××××号小客车被确定全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雷蕾应当即时去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退保,对其主张的保险费用,其中强制险保费用,系法律规定必须投保险种的费用,该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535元(1070元/年,6个月,其中1个月系办理期限);其主张的商业保险费用属间接损失,该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应由贸易公司赔偿,经计算贸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4218.59元(8437.17元/年,6个月,其中1个月系办理期限)。开庭时,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86274元、车辆购置税25900元、强制险保费535元、商业险保费4218.59元,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雷蕾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310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雷蕾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贸易公司赔偿4218.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雷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苏A×××××号小客车交付给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五、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苏A×××××号小客车残值补偿款742.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雷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