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鲍某甲。被告:柯某。委托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甲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柯某及其代理人王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鲍某乙,现在在稠州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丙。婚后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益淡薄,自2011年4-5月份开始分居,已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柯某辩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拥有了第一个女儿,2010年生育了儿子,原本原、被告拥有一个非常美满的儿女双全的家庭,被告发现2006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下一个儿子鲍某丁,现在原告也是与生育鲍某丁的女人生活在一起。2012年原告和其母亲企图通过诉讼方式把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转移到原告母亲名下,后来法院驳回了。实际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都是原告对不起被告,但是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毕竟双方有女儿和儿子。被告收到传票以后考虑再三,还是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护一个家庭的圆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二、(2012)金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坐落于义乌市xx街道xx村xx街号4间五层半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建造;2.本案原告及其母亲想通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原告企图转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给原告。原告质证,房子跟我们离婚无关,这次开庭诉请只是判决离婚,没有牵连到财产。跟本案无关。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于xx路xxx号的两间房产情况。本身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夫妻离婚诉讼中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质证,跟本案无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协商,可以法院判决。四、协议书两份及收条一份。协议书两份,证明:2006年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签订了所谓的抚养非婚生儿子鲍某丁的协议,并且原告将坐落于金华xx街xxx号xx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子赠送给非婚生儿子鲍某丁所有,并且原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同居的董xx20万元,补偿到位以后,董xx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有两份,一份是原告与董xx签字,一份是原、被告与董xx共同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1.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属于非法婚姻;2.原告处分了金华xx街xxx号xx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以及补偿人民币20万元,虽然被告同意,但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这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被告要追究原告重婚罪的情节。原告质证,被告说的协议,被告也认可,我们不存在同居,协议解除关系,对方住在金华,我居住在义乌,不存在同居,我认为协议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以前的事情,已经解决。五、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为了生育儿子,原告与同居的董xx串通冒充被告柯xx以夫妻名义到义乌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去办理了再生育申请。原告质证,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是我们合法审批来的,我跟被告再生育经过街道审批,我们没有冒充给董xx生小孩,以前街道里批来的被被告撕掉了,后来我去补了一张。六、照片若干,证明原告与董xx以及原告非婚生子鲍某丁的生活照。其中原告与董xx的照片是他们一起出去旅游的,时间是2006年8月6日。原告质证,小孩是事实,照片也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丙。原、被告自2011年4-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与董xx生育一子名鲍某丁。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董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将位于浙江金华xx街xxx号xxx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归鲍某丁所有等内容。本案中涉及的位于xx街道xx村xx街号的房产,原、被告未能提供不动产获得的合法依据,且在庭审中均陈述系买卖所得。位于稠江街道xx路xxx号房产的农村建房用地,系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审批所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对被告伤害最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经征询鲍某乙个人意见,其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女应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本案中所涉的三处房产,或应未提供房产所得合法依据,或与第三人有关,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由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鲍某乙、鲍某丙由被告柯某负责抚育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鲍某甲于2015年6月份起,支付鲍某乙、鲍某丙每人每月抚育费用人民币1000元到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1月1日前付清该时段内的抚育费。三、原告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柯某精神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