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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福梅与胜伦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梅,胜伦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二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胜伦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胜伦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伦公司)与上诉人杨福梅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福梅与胜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加班工资问题。胜伦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有杨福梅签名,杨福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受胜伦公司欺骗所签。本院认为,因杨福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受胜伦公司所欺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胜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与工资表显示的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和考勤表核算胜伦公司已足额支付杨福梅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尚未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胜伦公司及杨福梅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对超出申请仲裁日前两年的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杨福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胜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相关考勤情况,胜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福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问题。杨福梅主张系胜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邮寄详情单、托投单、敦促函、通知、应诉申请书、录音光碟、录音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胜伦公司主张系杨福梅主动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辞职申请表是杨福梅于2013年12月1日以“因父母年老八十,家里无人照顾”为由向胜伦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杨福梅仍在胜伦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本院认为,杨福梅虽于2013年12月提交了辞职申请,但杨福梅一直在胜伦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4年5月,胜伦公司主张因人手紧张,要求杨福梅推迟辞职,杨福梅亦答应,故延至2014年5月才批准杨福梅的辞职,但杨福梅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以此证明此时的真实离职原因,原审法院对胜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杨福梅提交的录音光碟、录音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胜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杨福梅提交的邮寄详情单、托投单、敦促函、通知、应诉申请书亦不能直接证明胜伦公司已将其解雇。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胜伦公司主张系杨福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胜伦公司应向杨福梅支付经济补偿。杨福梅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胜伦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杨福梅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系复印件,且胜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及杨福梅的居住证登记时间,认定杨福梅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并无不当,胜伦公司依法应向杨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8.25元(2859.5元×3.5),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福梅与胜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胜伦公司主张杨福梅在2014年2月享受了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但根据胜伦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为春节放假期间,且胜伦公司未对杨福梅在2014年2月的休息时间计付工资,不能视为杨福梅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的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根据杨福梅在胜伦公司的工作年限核算杨福梅2012年、2013年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胜伦公司应支付杨福梅未休年休假工资1591.5元(1500÷21.75×5×2+1600÷21.75×5×2+1808÷21.75×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胜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杨福梅主张胜伦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胜伦公司主张杨福梅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杨福梅的工作环境是在33摄氏度以下,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福梅关于2011年、2012年高温津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胜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的高温津贴,因胜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杨福梅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故原审判决胜伦公司应支付杨福梅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福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胜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杨福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判决胜伦公司应支付杨福梅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福梅与胜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福梅与胜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伦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