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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龙与贾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贾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贾云龙,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负责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龙诉被告贾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贾云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贾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贾云龙驾驶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谭垴村3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璞孔路与谭垴村2组十字路口时,我骑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宜璞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云龙驾驶的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770.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8888.81元、护理费2493.7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8253.48元。庭审中,杨龙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5038.72元,另要求两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被告贾云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杨龙返还此前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164.0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由法院核定。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40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杨龙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杨龙的主体资格及湖北省居民(农业户口)身份。3、被告贾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916033900011075697)、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916033900011075689)四份复印件。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用于证明贾云龙驾驶的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二份、放射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杨龙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检查费,金额为12874.69元。5、出院记录各三份、检查报告单五份、疾病诊断书五份及费用清单三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杨龙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情况,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杨龙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时,医院建议杨龙全休10天。6、交通费票据七十份,金额350元。用于证明原告杨龙受伤后就医和陪护人员护理所发生的交通费。7、宜城市蒙娜丽莎摄影部营业执照及聘用合同各一份。杨龙用于证明其在宜城市蒙娜丽莎摄影部工作,月薪2400元,提成为数码业绩的4%,此合同上无乙方杨龙签名,也无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贾云龙向本院举证如下:8、在杨龙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7日住院治疗时,为杨龙支付的12164.03元医疗费票据二份,为杨龙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的200元修理费票据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9、《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贾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贾云龙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对2、3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贾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赔偿医疗费时应从商业险中扣除超出10000元的部分;对5号证据,被告贾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据此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对6号证据,两被告均请求由法院认定交通费金额;对7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请求由法院核定,还认为修车应附修理明细;对9号证据,原告杨龙及被告贾云龙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2、3号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贾云龙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但通过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贾云龙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警,且请车将杨龙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杨龙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其行为显然不是“逃逸”;对9号证据,原告杨龙及被告贾云龙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举证的目的在于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达到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目的,因贾云龙并无脱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4号证据,被告贾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赔偿医疗费时应从商业险中扣除超出10000元的部分,但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8号证据,是被告贾云龙用于证明其为杨龙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垫付的医疗费12164.03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杨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修车应附修理明细,因贾云龙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及具体的修理明细,故本院对此200元修理费不作认定,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164.03元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被告贾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原告杨龙用于证明受伤后其本人就医和陪护人员为护理所发生的交通费,两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杨龙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多次往返,必然需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其35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杨龙用于证明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但该《聘用合同》无乙方签名和定约时间,杨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宜城市蒙娜丽莎摄影部聘用,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龙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贾云龙驾驶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谭垴村3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璞孔路与谭垴村2组十字路口时,原告杨龙骑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宜璞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云龙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警,且请车将杨龙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杨龙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7日住院治疗20天,其花费的12164.03元医疗费,由贾云龙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杨龙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970.54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杨龙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19.35元。因检查伤情,杨龙花费医疗费684.8元。杨龙三次住院时间共计35天,共花费医疗费25038.72元。2014年12月24日,杨龙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全休10天。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贾云龙驾驶的鄂F-××××ד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贾云龙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公安机关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40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云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龙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贾云龙对杨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贾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杨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杨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5038.72元、交通费35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杨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龙主张的的误工费,其因受伤持续误工,要求从受伤之日起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3693元)计算至最后医嘱休息截止之日止,即误工天数从2014年3月18日算至2015年1月3日,共计291天,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88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龙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1人35天计算,对其主张的2493.75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龙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在被告贾云龙反诉要求杨龙返还此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16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龙和贾云龙主张的200元修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788.72元(其中医疗费2503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493.75元,误工费18888.81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852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493.75元、误工费18888.81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1732.56元;杨龙下余的医疗费用1678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杨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贾云龙现金12164.03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龙和反诉原告贾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50元,由贾云龙承担150元,杨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