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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思明与吴淑钦、李细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明,吴淑钦,李细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吴思明,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淑钦,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细通,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思明与被告吴淑钦、李细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钦、李细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明诉称,被告吴淑钦以其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李细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淑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月利息按3%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2、被告李细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吴淑钦、李细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淑钦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李细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淑钦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李细通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吴淑钦讨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细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吴淑钦、李细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思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细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审 判 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