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性别:××,××族,农民,住永清县。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永清县里澜城镇××村村民与××集团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永清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大队长刘某甲带领民警到场解决问题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铁锹把儿杵刘某甲胸部,将刘某甲从砖道上杵到沟里,造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侯某、金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受永清县公安局指派,该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大队长刘××的带领下到永清县里澜城镇××村村北维持秩序。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用铁锹柄杵刘某甲身体,将正在现场指挥的刘某甲杵到路北的沟内,阻碍刘某甲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刘某甲左上胸部挫擦伤、软组织肿胀11.5×3厘米,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10时30分,在永清县里澜城镇××村村北通往××村的东西走向砖道上,他们村的村民与准备施工的××集团工人发生打斗,现场的警察抓了大约十几个参与打架的××集团的工人,他看见有三四个工人戴着黄色的安全帽就质问他们:“打我们的人是不是你们带来的”,当时他和其他村民火气都挺大,就开始打那几个工人。这时有一个穿便服的警察指挥其他警察说谁打架就把谁带走。他想村民挨了打还被带走,很生气,就跑过去用手中的一根铁锹把儿杵那个正在现场指挥的警察胸部,那警察被他从砖道上杵到沟里了。铁锹把儿长约1.5米,直径5厘米。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清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大队长。2013年10月9日上午,局里安排巡警特警大队到里澜城镇××村执行任务,他带领民警在10时30分左右到达××村村北通往××村砖道上,现场有村民和××集团的人打了起来,他用对讲机指挥民警时看见有20左右个村民正在围着戴黄色安全帽的人进行殴打,他指挥民警说谁打架就把谁带到警车上去。这时有一名男子用铁锹把儿杵他的左胸部,他被杵到砖道北面的沟里,那名男子身穿灰色上衣,年龄40岁左右,周围民警当时把他控制住了。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清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30时左右,永清县里澜城镇××村民与××集团施工人员在惠元庄村北的砖道上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双方有的人还参与打架。队长刘某甲在现场调动警力维持秩序,指挥命令民警将打架的人带走。村民孙某在现场嚷嚷说带走村民不行,用铁锹把儿捅刘某甲队长胸部,刘某甲被捅到路北的沟里。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清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四中队民警,2013年10月9日10时30分左右,队长刘某甲指挥他们在永清县里澜城镇××村北的砖道上维持秩序,刘某甲用对讲机命令他们将相互推搡的村民与施工人员隔离,这时××村村民用铁锹把儿捅刘某甲队长胸部,刘某甲从砖道被捅到北边的沟里。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上午在永清县里澜城镇××村村北××集团施工人员与村民发生纠纷,刘某甲指挥警察控制现场,拿着对讲机对警察发布命令。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公司永清县项目部工作,2013年10月9日上午,他听说一名巡警队长在永清县××村北指挥警察维持秩序时被村民用棍子打了。7、证人张某丙录是××公司永清县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王某证言内容一致。8、证人朱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永清县里澜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其证言与王某、张某丙录、李某乙证言一致。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分别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甲的情况。10、公某刑技(伤检)鉴字【2013】0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左上胸部挫擦伤、软组织肿胀11.5×3厘米,鉴定意见为轻微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献华的任职情况及永清县公安局指派刘某甲带队执行任务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综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甲陈述,证人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内容一致,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