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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开发区淞北路。法定代表人潘伯南。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镇南区(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被告潘伯南。被告张凤玲。被告谢友义。被告谢友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鸿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友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士鸿公司、盛友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华士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51)第023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士鸿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盛友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3851)第023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盛友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谢友义、谢友忠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华士鸿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华士鸿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外,被告潘伯南、张凤玲曾在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华士鸿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华士鸿公司未按约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华士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96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其余被告对被告华士鸿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士鸿公司、盛友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潘伯南、张凤玲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华士鸿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士鸿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51)第023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士鸿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布,由被告盛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03851)第02391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一次性提款的,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分批提款的,按每笔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溪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通知其后即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盛友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由盛友公司为被告华士鸿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40385102391的借款合同在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友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3851)第023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谢友义、谢友忠分别向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盛友公司、谢友义、谢友忠自愿为被告华士鸿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士鸿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华士鸿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士鸿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华士鸿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9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承诺书2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华士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盛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士鸿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士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其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盛友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士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伯南、张凤玲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潘伯南、张凤玲之间设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形成于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所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潘伯南、张凤玲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友义、谢友忠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谢友义、谢友忠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谢友义、谢友忠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96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对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8元,由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