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仕军与李光亮、张桂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军,李光亮,张桂朋,莱芜市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仕军。委托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亮。被告:张桂朋。被告:莱芜市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城经济开发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石头湾村。法定代表人:赵宪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仕军与被告李光亮、张桂朋、莱芜市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仕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仕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仕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王仕军负担。审 判 长 苏友芹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