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全与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7时许,案外人马金泉驾驶案外人姜涛所有的黑MV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绥北路16公里处鸿福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马金泉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伤后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再行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0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于马金泉驾驶姜涛所有的黑MV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医疗损失人民币(下同)73,654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绥北公交认字(2013)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2013年10月28日7时许,马金泉驾驶黑MV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绥北路16公里处鸿福饭庄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金泉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亦未伸手示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原件1份。证实被保险人姜涛于2012年12月18日为黑MV87**松花江HFJ1020HBE载货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3、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李某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李某为十级伤残;根据病历资料、临床诊断及体征、诊断分析,李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依据黑鉴【81】2号文件规定,李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取左髌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五十元,计三千元。4、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实李某系秦家镇街道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加工豆腐。5、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李某于2013年10月28日因确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入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0,555.90元。6、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0,555.90元;门诊透视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80.00元;门诊挂号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6.50元;7、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3,300元。8、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马金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马金泉的身份情况及马金泉取得了B2型车辆驾驶资格。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用药支出无异议。肇事车辆由案外人马金泉驾驶,车辆所有人姜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姜涛及机动车驾驶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费用。被告单位要求追加车辆驾驶人马金泉作为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辩解原告已办理退休,享有退休金,被告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依据是否合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据6(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证据7(法医鉴定费)、证据8(原告及车辆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北林区秦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加工豆腐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7时许,案外人马金泉驾驶案外人姜涛所有的黑MV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绥北路16公里处鸿福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李某伤后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李某为十级伤残;根据病历资料、临床诊断及体征、诊断分析,李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依据黑鉴【81】2号文件规定,李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取左髌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五十元,计三千元。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马金泉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亦未伸手示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MV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未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各项医疗损失人民币(下同)73,6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00元22天)、护理费8,528元(住院期间38,018元÷365天22天2,出院期间38,018元÷365天22天1)、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误工费15,506元(38,018元÷365天149天)、营养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放弃申请追加车辆驾驶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以原告已办理退休,享有退休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加工豆腐的误工损失,同时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李某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向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主张权利。本院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姜涛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原告退休金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其在退休之后以加工豆腐增加经济收入,并提交了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加以证实,但该证明未能证实原告李某具有加工豆腐合法经营资质,亦未证实其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向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主张权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20,555.90元、门诊医疗费96.5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00元22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2,572.4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住院期间护理费5,267元(43,695元÷365天22天2)、出院期间护理费4,549元(43,695元÷365天38天1),合计45,336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人民陪审员 付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