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506号原告刘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2月19日20时03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谷士清驾驶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15公里0米时,该车左侧与已发生事故的由李国民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右侧车身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谷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评估,第三者车辆的车损为133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赔付给第三者车辆车损费133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300、拖车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800元、存车费200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100元(包括原告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133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300、拖车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800元、存车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其车损应由交强险公司扣减2000元。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只认可第一次拖车费,不同意赔付第二次拖车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包括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时03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谷士清驾驶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15公里0米时时该车左侧与已发生事故的由李国民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右侧车身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谷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证据还证实,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李国民车右侧损失由谷士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300元;2、谷士清车损自行承担;3、现场施救费、存车费、拆解定损费由谷士清负责承担(凭票);4、就此结案,不涉其他。证据三、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第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3300元;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4日,谷士清一次性赔付了第三者李国民赔偿费133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支出评估费700元;证据六、拆解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支出拆解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拖车费发票及二次拖车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支出拖车费2000元,支出二次拖车费1800元;证据八、存车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支出存车费2000元;证据九、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实原告系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证据十、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上述车辆登记在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十一、谷士清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谷士清具有驾驶员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过高,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其车损应由交强险公司扣减2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认可第一次拖车费,不同意赔付第二次拖车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第三者车辆车损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可以证明第三者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对事故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于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9日20时03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谷士清驾驶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15公里0米时,该车左侧与已发生事故的由李国民驾驶的冀H×××××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右侧车身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谷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评估,第三者李国民所驾车辆的车损为133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车损费133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300、拖车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800元、存车费2000元,共计21100元。另查,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使用,挂靠于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谷士清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第三者车辆的定损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抗辩第三者车辆车损应由交强险公司扣减2000元的理由成立,且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存车费、第二次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上述费用均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持有的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谷士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李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车损费133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300、拖车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800元、存车费2000元,共计21100元,先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其余19100元,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进行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9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振华保险金19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刘振华承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