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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2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曾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脾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十分激化。现原告卞某某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14年10月自行相识,同年12月5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同时,原告卞某某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更名手续,将原告婚前动迁取得、原告个人所有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自2015年2月起,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脾性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引发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卞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卞某某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卞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系争房屋产权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曾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恋爱时间极短,婚后不久就矛盾激化,足以使本院确认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卞某某据此诉讼要求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卞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将被告曾某作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进行登记,系争房屋依法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系争房屋应当依法分割。考虑被告曾某的产权份额系原告无偿赠与所得,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卞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曾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卞某某所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三、原告卞某某于被告曾某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曾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