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镜尧与叶胜勇、叶镜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镜尧,叶胜勇,叶镜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叶镜尧。委托代理人黄玮玮,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胜勇。被告叶镜周。上列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镜尧与被告叶胜勇、叶镜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玮玮、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镜尧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共同设立了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于原、被告均为外籍人士,故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1998年,经A公司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由原告个人自行出资以A公司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登记于A公司名下。后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2001年,经股东决定终止A公司的经营,并向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得到同意批复后,进行清算,由原、被告组成清算组,原告担任清算组组长。截至清算结束,A公司已经清偿所有对外债务,A公司开业至今的所有亏损由出资方自行承担。清算结束后,A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经A公司全体股东(即原、被告)通过,同意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原告的个人资产,归原告所有,但因工作疏忽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A公司已被注销,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手续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叶胜勇、叶镜周共同辩称,原、被告三人系亲兄弟,原告是老大。原告陈述的情况均属实。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属均系原告一人。A公司虽有原、被告三个股东,但实际经营人系原告,当时购房也是考虑原告在大陆居住方便。在A公司注销前一年,大概2000年,原、被告三人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做了明确,故原、被告本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处理完毕。综上,两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过户,但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于A公司名下,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A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镜尧,股东为叶镜尧、叶镜周、叶胜勇三人。2000年3月30日,叶镜尧、叶镜周、叶胜勇三人签署《董事会决议书》,约定经A公司董事会前决议将A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公司资产,今公司经营策略不善,申请营业终止前,经由董事会3位股东讨论决议,因法人叶镜尧出资较多、涉案房屋应作为叶镜尧的个人资产。该决议书上有A公司的印章。2001年11月30日,叶镜尧、叶镜周、叶胜勇作为A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记载A公司于1994年12月23日成立,由于连年亏损,公司董事会决定注销公司,实行清算,公司已取得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沪外管委(2000)经贸管策311号“关于企业注销申请的批复”,公司清算日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清算结果如下:1、其他应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649.48元系应付香港B公司款,其中14,481.49元债权人放弃债权,另8,167.99元由公司代香港B公司支付给上海C公司;2、清理期间银行利息收入15.15元;3、另有2,330.53元系补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和相应的罚款;4、以上合计,公司本期清算净收入12,166.11元,累计清算净损失95,596.66元,清算结束,所有者权益为0元;5、公司开业至今的亏损总额由出资方承担,公司歇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处理。该清算报告上有A公司的印章。2001年12月13日,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审计报告》,表示其事务所认为A公司提供的200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清算损益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A公司的2001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清算损益。该报告所附“清算事项说明”记载,清算情况如下:1、其他应付款22,649.48元系应付香港B公司款,其中14,481.49元债权人放弃债权,另8,167.99元由公司代香港B公司支付给上海C公司;2、清理期间银行利息收入15.15元;3、另有2,330.53元系补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和相应的罚款;4、以上合计,公司本期清算净收入12,166.11元,累计清算净损失95,596.66元,清算结束,所有者权益为0元。2001年12月30日,A公司经核准注销。另查明,涉案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故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行政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A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董事会决议书》、《清算报告》、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审计报告》、上海隆特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于A公司名下,然A公司已于2001年12月30日经核准注销。现经A公司原股东即原告叶镜尧及被告叶镜周、叶胜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涉案房屋上仍设有行政查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故目前涉案房屋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基础与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的行政查封处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叶镜尧所有;二、驳回原告叶镜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叶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