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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惠英等与王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王启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40号原告徐斌深,男,1947年5月2日出生。原告董惠英,女,1949年5月5日出生。原告徐灵杉,女,200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徐灵杉的法定代理人杨建杭,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东,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和,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与被告王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杭及四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和被告王启东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诉称,2014年12月16日,王启东雇佣徐文科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区×号楼×单元×室拆卸空调室外机,徐文科在作业过程中坠楼身亡。王启东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选任错误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74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东辩称:首先代表被告对徐文科意外坠亡表示痛心,对徐文科家属予以慰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其区别如下:1.有无工作成果或是否产生工作成果不同。雇佣关系不要求提供工作成果,注重的是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而承揽关系则注重工作成果的交付而换取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能够达成雇主预期的效果或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付出劳务,雇主就应当支付报酬,而无论雇主是否获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获取报酬和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无权索要报酬和回报。因此是否具有工作成果是显著的区别之一。而本案中,依据被告与徐文科之前关于定做工作以及报酬的约定,只有在徐文科依约将空调主机和室内机从原安装位置(事发地点)拆移至被告指定地点(丰台区云岗南区×号院×楼×单元×号)并安装、维护保养后,被告才需依约支付徐文科承揽费用(基本服务费+楼层费+维护加氟费)。因此,被告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定做成果的交付,而非劳务本身的提供。并且,被告对于承揽关系的确立,是基于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并非从事或经营空调维修相关业务的主体或经营主体的负责人,不可能雇佣徐文科从事空调维修的相关业务。在此次事发前,也是被告的朋友电话告知徐文科有朋友需要拆移机,如果可以提供服务可以联系被告,并向徐文科短信发送了被告的电话,如果徐文科认为可以提供服务,可以直接联系被告。后徐文科联系被告,约定具体的时间、地点、服务内容、价格等,向被告提供服务。徐文科已多年、独立的对外开展空调销售和维修相关业务。因此,被告与徐文科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可能性。2.是否具有监督的控制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具有控制和监督的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和管理,行为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二者地位是相对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具有控制和监督的关系,虽然定做人对承揽人履行合同的事项可以进行监督和检查,但这里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妨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雇佣中,雇员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进度,如何安排不具有自主权,而取决于雇主的安排。承揽中,双方地位平等,不具有依附性,承揽人具有自主安排的权利,定做人无权安排。本案中,被告朋友向徐文科发送被告电话后,在徐文科确认可向被告提供服务并安排自己的时间后,主动联系被告,确定为被告提供空调的拆移服务。因此,徐文科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人身隶属性。3.是否提供劳动工具上的区别。雇佣关系下,雇主需要为雇员提供劳动或生产工具以完成工作或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无需为承揽人提供工具,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依托其具有的专业工具、专业技能、专业事务的处理经验等完成的专业事务处理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徐文科提供承揽服务中,完成自备专业性的拆移工具、安全防护工具,利用自己多年从事空调维修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经验积累,独立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空调拆移维修业务。4.关系维持的时间长短有所区别。雇佣关系下,通常是长期和稳定的,而承揽关系则是短期、临时和随机的。从徐文科为被告朋友以及被告提供的多次服务中,每次均是有空调相关服务需求时,向徐文科发出承揽定做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安装、维修、维护的内容,服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服务的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后,徐文科向定做人提供服务,待定做成果交付后,定做人支付报酬。故,每次服务均是短期、临时和随机的。二、被告不存在指示或选任的过错,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1.被告不存在指示的过错。所谓对指示的过错,是指定做标的本身为正当,但定做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做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本案中,无论从被告和徐文科选定的定做时间、定做环境、定做条件等因素来看,均不存在指示的过错。徐文科进行定做工作的时间为午后,且当天为晴天,因此定做工作进行时的气温和光线是当天的最佳时间,而且需要拆除的空调外机置于窗户正下方的空调专门置放地点,该地点为房屋开发商专门设计的空调外机置放地点,具有长方形水泥板和角铁护栏,安装空调时无需另行在外墙安置保护架。因此,相对另行在外墙上安装保护架而将空调放置的形式,定做地点和条件是稳定和安全的。如果承揽人采取适当的工作方式和配备携带安全保护措施下,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2.被告不存在选任的过错。所谓选任的过错,是指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的过错。而本案中,徐文科是常年从事空调销售、维修、维护等专业性的业务的主体,在其住所设有开展空调服务业务的宣传广告,并且被告之所以找到徐文科提供定做服务也是基于其多次向被告朋友提供过空调的销售、维修及保养的业务。本案事发前,徐文科已多次为被告朋友提供过空调的拆移和保养服务,且自备专业工具,依托其专业技能和专业经验赢得了被告朋友的信任,且在一次徐文科提供空调销售附加安装服务中,徐文科在定做工作完成后嘱托被告的朋友,因其与国内知名品牌的空调卖场均具有合作安装关系,在空调品牌售后回访中,希望能够对其服务给予好评,这更坚定了被告及被告朋友就徐文科对其专业性的认可。让被告及被告朋友对徐文科的专业性更是坚定不移,认为徐文科是具有空调拆移及维修的相关资质并且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和经验。3.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在徐文科承揽工作开始前,反复要求其一定要佩戴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并在定做工作中一定注意安全。对于承揽关系下,承揽人依托其专业的技能提供服务的模式下,因其具有超乎常人的专业技巧和专业经验,其安全意识以及安全防护采取的措施应当是足以保证其安全作业的,而对于定做人而言,其能够做到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仅能够是对承揽人安全施工的叮嘱和提示。本案中无论是定做时间、定做地点、定做条件等因素,定做人都是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4.本案中,酿成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徐文科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承揽人徐文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常年从事空调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其应当预见承揽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就其多年从事相关业务的经验中,对承揽工作中的危险性、作业规范的要求等有区别于常人更具有的专业性。所以对于作业中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如何采取防护措施,是承揽人作为专业人士必须采取的。而对于事故发生的现场来看,是承揽人过分自信或对安全的疏忽,导致了惨剧的发生。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惠英(1949年5月5日出生)与徐斌深(1947年5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徐书立、次女徐杰立、三女徐新立、长子徐文科。徐文科与杨建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徐灵杉(2001年10月23日出生)。徐文科系从事空调移机、加氟打孔等个人业务。2014年12月16日,王启东经人介绍,与徐文科口头约定,由徐文科为王启东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区×-×-×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进行拆卸空调室外机、加氟等作业,约定基本费、楼层费、加氟费用共计300元,耗材费用另行支付。同日徐文科在拆卸空调室外机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2015年3月26日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启东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74723元。另查明,徐文科于1976年1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在安装防护窗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王启东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曾提醒过徐文科系安全绳,但徐文科说没事,后王启东没有再坚持。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徐文科无经营执照,无相关空调作业的资质。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85.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110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启东与徐文科口头约定由徐文科为王启东进行拆卸空调室外机、加氟等作业,并由王启东支付费用,故王启东与徐文科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徐文科作为承揽人,在其经营行为未注册登记,未取得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与王启东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徐文科对自身死亡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启东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在徐文科装防护窗过程中,虽自述曾提醒徐文科应当系安全绳,但在徐文科拒绝后,未能坚持要求徐文科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未能避免徐文科死亡后果的发生,故王启东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院核算的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徐文科和王启东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王启东与徐文科之间承揽合同的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赔偿款共计六万零五百五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徐斌深、董惠英、徐灵杉、杨建杭负担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启东负担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