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程绍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山庄翠柳村特1号12栋。法定代表人:冯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莲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商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上诉人白莲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粒、陈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楚通公司诉至法院称,楚通公司与白莲河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和5月30日签订了《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为拆迁和当地村民阻工等问题,白莲河公司不能按时和按要求提供施工场地,导致楚通公司不能按期施工和如期完工。楚通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经监理和业主批准,工程量也在不断增加,致使实际工程价款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预计价款。2007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经司法鉴定,总造价为18069924元。白莲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54833元(含借款),尚欠工程款13315091元未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白莲河公司支付楚通公司工程欠款13315091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8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支付鉴定费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白莲河公司承担。白莲河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经依法招标投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楚通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公司请求依据合同约定重新对楚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鉴定,并依法驳回楚通公司其他部分的诉求。关于楚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后白莲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楚通公司向白莲河公司支付下列款项:一、根据白莲河公司与楚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楚通公司工期延误超过200天,应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4928191元×5%=246410元;二、楚通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二人晚于合同约定的到位时间43天到位的违约金:43天×2人×1000元/人=86000元,其他项目关键人员11人晚于合同约定的到位时间35天到位的违约金:35天×11人×100元/人=38500元;三、楚通公司擅自变更项目部关键人员13人,违约时间持续24日,应承担违约金24天×2人×500元/人+24天×11人×100元/人+30000元+10000元=90400元。楚通公司针对白莲河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白莲河公司所称不是事实,工程延期施工,延期完工,是白莲河公司的原因所致;楚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完全符合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莲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白莲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白莲河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通公司与白莲河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白莲河公司将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发包给楚通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4928191元;楚通公司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50日,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合同专用条款规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内发出;未付款额的利率,按最后支付日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7月13日,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7日。2006年7月20日,因征地、拆迁等原因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拦,楚通公司的机械设备无法进场施工。楚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3日、7月13日、7月23日、7月29日多次向白莲河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了有关施工受阻请求解决的报告。楚通公司及白莲河公司提交的工程场地移交签证表、现场交验签证书载明:影响白莲河大桥施工的电信设施及线路、自来水管网、白莲镇基金会房屋等于2006年12月5日拆迁完毕并移交。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4日,因拆迁赔偿、业主要求等原因,楚通公司的人员、机械共误工137日(其中:2006年7月9天、8月1天、10月1天、11月30天、12月4天;2007年1月31天、2月11天、3月2天、4月9天、5月9天、6月26天、7月4天),楚通公司、白莲河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人员在施工现场签认单上签字盖章对此予以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及白莲河公司批准,共实施了37项变更,并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楚通公司、白莲河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相关工程变更申请审批单、工程量核定单、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盖章。楚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12号的技术核定单载明:楚通公司提出,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实际施工图与投标图纸的变更、地质提前入岩,所有新增工程量按现行定额含量及实际发生价格据实结算;监理工程师批复同意新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业主批示同意据实结算。楚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17号的技术核定单载明:楚通公司提出,由于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周边环境较复杂,在此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各种价格比周边市场价高出很多,现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报上人工、主材、机械设备平均单价汇总表,请监理、业主确认;监理单位及白莲河公司人员均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监理单位及白莲河公司在013、016号技术核定单上对楚通公司调增合同单价、吊装费的申请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楚通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07年7月31日完工,8月2日,楚通公司申请白莲河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2007年12月8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楚通公司与白莲河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白莲河公司共给付楚通公司工程款4754833元。本案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中,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09)科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在白莲河老大桥改建施工过程中,出现孔壁坍塌的8-1#桩基所处层位的地质描述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相对应的Zk10钻孔层位的地质描述是吻合的。该桩基发生孔壁坍塌不能证明8-1#桩基所处的地质情况与设计图所依据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所载明的地质情况存在差别。2、判定弱风化层与微风化层有明确的国家规范,即《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在冲击成孔施工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进尺速度、钻渣及作业难易程度等),不能单独作为判定弱风化层与微风化层的依据。鉴定费36000元,由白莲河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建鄂造报0-2010-039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依据双方的申请分别给出鉴定意见。楚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以现场实际发生量按相关定额消耗量和现场实际发生价——双方签证的工、料、机单价(和信息价)以及省略工程部分按签单量计算损失等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白莲河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1、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项下各细目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2、工程量清单细目未列明的结构物拆除、旧路面水泥混凝土掘除、空心板封端混凝土、二次搭设防护网、通道桥基础防护、系梁承台混凝土垫层、混凝土下水管道、板底勾缝、路基碎石(开挖料、自然级配)填筑、桥头安全墩、C30水泥混凝土路面铺装、空心板吊环钢筋、桥面栏杆涂装工作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为:一、楚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18,069,924元;二、白莲河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4,871,641.20元。鉴定费30万元,由楚通公司支付24万元,白莲河公司支付6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根据摇号的结果,委托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3)第200号,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工程量清单部分(施工图内容)适用依据不同,送鉴资料中工程量清单部分将有不同的工程造价,按合同及投标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486498元。按签证价计算工程造价为8755917元。本部分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定。2、安全文明环境措施补助费、质量奖励基金按合同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48794元。3、专项暂定金、协调补偿费按签证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515850元。4、计时工、误工费按签证分类鉴定,总金额为762339元。各分类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多少进入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定。5、37项变更审批单按签证及现场勘验记录鉴定,工作内容与合同内容重复的签证单,没有给出鉴定金额。工程造价为1704495元。其中:桩基提前由弱风化岩石进入微风化岩石,按微风化与弱风化岩石的钻孔差额估算,金额为325353元。桩基提前由弱风化岩石进入微风化岩石的事项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筑岛围堰变更能否成立,由法院裁定。如果裁定变更不成立,本项不计入工程造价。如果裁定变更成立,实际施工方案与投标施工方案相差的金额可以计入工程造价。我们按实际施工方案的签证单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320190元。投标方案中的筑岛围堰施工内容无法量化,不能计算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因此,对两种方案相差的金额,我们不能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在不高于1320190元的前提下,由法院裁定。6、延期验收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施工方没有提供每天费用的证明资料,本鉴定仅为估算金额,供法院判案时参考。估算方法见鉴定说明。工程造价为246400元。7、浠水县法院收缴行政处理费,按《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计算,金额为44971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定。8、人行道板砂浆抹灰工程造价为3468元。9、资金占用费利息:我们不能给出鉴定结论,由法院裁定。鉴定内容见鉴定说明。鉴定费为308000元,由白莲河公司支付。楚通公司对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过质询,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1、工程量清单表(按投标单价)中箱梁混凝土的量漏计16.57立方米×638.10元/立方米=10573.32元;2、工程变更单2007-022,如果按石屑计算,汇总表中的金额由208550元改为201303.16元,如果按碎石计算,汇总表中的金额由208550元改为280435.03元,汇总表是按碎石计算;回填的是石屑还是碎石,由法院裁定;3、工程变更单2007-024汇总表中117094元改为164313.14元;4、工程变更单2007-032汇总表中272025元改为281749.43元。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名为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工程现场查看,发现该工程实际是在原白莲河大桥的旁边新建一座大桥,并非原大桥加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二、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楚通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楚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应当适用定额计价办法,对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应采信。本案工程款与白莲河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无关。白莲河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是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1·1条,监理工程师有权变更和指令,本案每一个变更工程项目都是在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下完成的。每一份工程变更审批单都是整个工程完工后准备结算时制作完成的,变更审批与白莲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权力大小没有关系,每一个变更工程项目都是在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下完成的,根本无需白莲河公司或白莲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重复审批。本案工程为优质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不矛盾。根据《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分部工程优良率95﹪以上及单位工程优良率90﹪以上给予奖励。《验收鉴定书》,质量终合评定合格。根据监理(2008)44号文件,该工程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于2007年12月8日进行验收,分部工程优良率95﹪以上、单位工程优良率90﹪以上,该文并解释,鉴定验收没有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原因是:因现行规范取消优质工程的评定。因此,本案工程为优质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不矛盾。对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工程量清单内部分,应按定额计价,因工程量清单说明条款相互矛盾及招投标文件中其它涉及的价格条款亦相互矛盾;按签证计价8755917元比按清单计价4497071元较为客观。安全文明环境措施补助费、质量奖励基金,根据监理(2008)43和44号文件,该项造价应当计入;应按本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的0.5%计算并计取税金,因为预计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专项暂定金、协调补偿费,未计取管理费、利润、税金;按签证,机械设备进出场费215176元未计入,协调补偿费少计入96000元。计时工、误工费,根据签证“计时工”是额外工作,“误工费”是白莲河公司的原因造成楚通公司的损失;根据签证少计入1028928元;37项变更都有监理的变更指令和工程量的签证,37项变更都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而鉴定机构却有12项没有计入;筑岛围堰和提前入岩等都是变更增加内容;提前入岩应以原始证据——钻孔记录为依据进行计价,然而鉴定机构对此项的计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省略工程(取消工程)应按签证计损。延期验收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根据验收申请表,楚通公司提供的资料是齐全的,延期验收是白莲河公司的原因所致;应按照照管和养护天数计价为530000元或按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5%计取。浠水县法院收缴行政处理费44971元,根据白莲河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黄冈市政府办公室签发的一份传真,证实此事由白莲河公司负责处理;挖断光缆费用根据合同洽谈纪要第5条应计入造价11507元,而鉴定机构却未计入;结算延期新增费用也应计入造价617260元,而鉴定机构却未计入。人行道板砂浆抹灰工程,根据监理文件(已递交鉴定机构),应当计入造价。资金占用费,根据《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本案工程于2007年12月8日验收交付使用。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工程价款应为13531252元(不含利息)。白莲河公司主张:本案招标文件图纸与楚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内容相同,所示工程显然是一个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讼争工程的计价方法为固定单价,计价标准已在工程量清单中列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作为依据,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的方式。变更工程价格应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增减总价款不超过有效合同价格(扣除暂定金)的10%(本项目为(4879397-300000)×10%=457939.7元)的,不调整合同总价款;超过有效合同价格(扣除暂定金)10%的,经业主确认后,仅对变更超出有效合同价格(扣除暂定金)10%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增减总价款。楚通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签证文件对招投标文件的价格条款、计量规范等约定的变更构成对讼争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工程变更签证文件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工程变更签证文件对清单所明确的固定单价进行了变更、对根据招投标文件不应另行计价计量支付的工程另行计价计量,均构成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使工程款远高出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根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结算价。本案中的张伟系白莲河公司的一名普通驻场工程师,没有职位,没有代表白莲河公司在业主审核栏签署意见的权限。技术核定单17号及其他相关变更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本身并没有反映业主同意变更的意见,工程物资部印章并不能代表业主意思表示,且在程序上违反了项目变更管理规范未经业主批准且未作备案,在内容背离了涉案工程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属于“黑合同”,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楚通公司主张的37项工程变更,完成立项申请和业主批复程序的只有8项,其他因存在虚假申报、重复申报、属于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等并未获白莲河公司批复认可。对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工程量清单内部分,按清单价4486498元认定;安全文明环境措施补助费、质量奖励基金未经批准,不符合支付条件;认可专项暂定金、协调补偿费按签证鉴定为515850元;计时工、误工费,均应由楚通公司承担,不认可;37项变更,不存在提前入岩,不存在筑岛围堰变更,可接受37项变更造价1379142元;延期验收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因楚通公司未完成竣工图编制,导致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应由楚通公司承担相关损失;同时,楚通公司对该项损失并未提出证据,鉴定估算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浠水县法院收缴行政处理费44971元,应由楚通公司承担,不认可;人行道板砂浆抹灰工程,无证据,不认可;资金占用费,工程款已经支付超过合同价的96%,余款因楚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楚通公司的投标书关于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为预计的工程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52条的规定,由监理工程师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本案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中关于价格不可调整的规定与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相矛盾,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以排位在前的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为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出来的,该价格不应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招标工程,故楚通公司按照中标合同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格应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变更了施工合同的部分按照签证价格计算。楚通公司申请全部按照定额计算的诉讼请求,白莲河公司要求全部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张伟系白莲河公司的驻场工程师,其在技术核定单上面签名,属于代表白莲河公司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白莲河公司承担。白莲河公司主张张伟系白莲河公司的一名普通驻场工程师,没有职位,没有代表白莲河公司在业主审核栏签署意见的权限。由于张伟与白莲河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该抗辩请求,不予采纳。对本案工程量的认定意见为:工程量清单内部分,双方及监理均签证认可调整了人工费及材料价格,应认定为8755917元。安全文明环境措施补助费、质量奖励基金按合同鉴定,认定为48794元。专项暂定金、协调补偿费双方均同意按签证鉴定,认定为515850元。计时工、误工费按双方及监理的签证分类鉴定,认定为762339元。37项变更审批单按签证及现场勘验记录鉴定为1704495元,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科司鉴中心(2009)科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冲击成孔施工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进尺速度、钻渣及作业难易程度等),不能单独作为判定弱风化层与微风化层的依据。该鉴定没有明确否定桩基提前入微风化岩层,而楚通公司提供了有监理、业主、设计院签字的资料,证明桩基提前入微风化岩层;故认定桩基提前由弱风化岩石进入微风化岩石的事项成立。筑岛围堰有双方及监理的签证证实,白莲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筑岛围堰变更不成立,认定变更成立,工程造价为1320190元。白莲河公司延期验收,经过鉴定,楚通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为246400元。浠水县法院依据浠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申请,收取楚通公司的行政处理费13800元、滞纳金30360元、执行费100元,合计44260元,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计算税后为44971元。此项费用是浠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向工程的施工单位收取,滞纳金是由于楚通公司没有按期缴纳所致,楚通公司要求白莲河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行道板砂浆抹灰工程造价,认定为3468元。楚通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一根光缆,赔偿了军队10000元,主张白莲河公司承担此10000元及管理费700元、利润428元、税金379.46元,由于挖断光缆是楚通公司在施工中措施不力造成,其要求白莲河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有关规定及鉴定报告应认定为13357453元。另外,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漏计了箱梁混凝土10573.32元;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汇总表是按白莲河公司回填碎石计算,按碎石计算,增加了71885.03元;工程变更单2007-024增加了47219.14元;工程变更单2007-032增加了9724.43元;合计应增加139401.92元。工程款总计为1349685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扣除白莲河公司已付楚通公司工程款4754833元,白莲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742021.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通用条款60.15规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最后支付日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故白莲河公司应自本案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07年12月8日)起,按照工商银行短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楚通公司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二、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楚通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白莲河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06年6月7日前)发出开工令,但白莲河公司延至同年7月13日才发出开工令。此后,因征地、拆迁未及时完成,施工场地未及时移交,加之拆迁赔偿未解决导致当地居民多次阻拦施工,楚通公司无法有效组织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42.1款规定:业主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本工程开工令之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办妥征用手续和青苗、树木、房屋建筑、管线设施等的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永久占地的征用以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均由业主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第42.2款规定:如果由于业主未能按照第42.1款的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而导致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增加费用时,则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人和业主协商后应确定根据第44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延长工期和应该加到合同价格上的此类费用的款额;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规定:项目施工应当具备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上述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造成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白莲河公司承担。白莲河公司反诉要求楚通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6410元,不予支持。楚通公司(2006)02号关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任职报告已于2006年8月11日、12日分别送达给监理单位及白莲河公司签收,在整个施工及验收过程中,监理单位及白莲河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持异议,故白莲河公司就此所提反诉请求,要求楚通公司赔偿违约金2149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莲河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向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742021.9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90元,由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66765元,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6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的鉴定费300000元,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08000元,合计644000元,由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182元,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422818元。判后,楚通公司、白莲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楚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白莲河公司支付楚通公司下欠工程款1331509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白莲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施工合同包含通用条款、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然而原审判决却将施工合同与通用条款、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区别开来,只认为“本案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中关于价格不可调整的规定与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2、赛因特公司造价鉴定的计价办法错误且未完全按照签证计价。3、本案工程的招标投标并非实质性的招标投标,白莲河公司有意将大桥新建工程报批立项为加固工,这种做法明显是为了隐瞒工程造价。上诉人白莲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白莲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判令楚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清单内工程造价以签证价为准,既认定事实错误,也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白莲河公司己在核定单上盖章确认接受对原招投标形成的价格条款进行变更,与事实不符。3、双方的最大争议就是工程价格如何确定,这显然属于对工程价格有关合同条款的争议,不应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4、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清单外的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和本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5、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及责任由白莲河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6、涉案工程因楚通公司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决算,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白莲河公司不应就此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建鄂造报0-2010-039号”《司法鉴定书》,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致使本案第二次被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楚通公司与白莲河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招标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出来的,该价格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故楚通公司在中标合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应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变更了施工合同的部分应按照签证价格计算。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鄂科司鉴中心(2009)科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明确鉴定意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建鄂造报0-2010-0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故上述两份司法鉴定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第200号”《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关于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白莲河大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标明由法院裁定的项目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楚通公司施工中的工程量清单、双方及监理的共同签证,以及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认定工程款总计为13496854.92元,有事实依据。关于白莲河公司上诉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楚通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莲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白莲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8日完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白莲河公司自本案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工商银行短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楚通公司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故白莲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楚通公司及上诉人白莲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75元,由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85元,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101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